三、对民事证据规则予以区分的意义
前文已经指出,当前我国民事证据立法与研究的重要缺陷之一就是没有对民事证据规则予以实体性和程序性的区分,而是不加区别地笼统规定或阐述。这一点不仅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
《证据规定》里,也体现在学者们的著述以及所起草的《民事证据法》建议稿中。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证据法立法与研究的一大缺憾。我们需要对民事证据法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区分开来进行研究,在笔者看来,作这种区分有如下意义:
(一)有助于改变我国当前证据规则粗疏、抽象和紊乱的现状,使我国的民事证据规则更加细化、具体,从而达到证据规则理论的协调和系统化。我国的民事证据立法一向具有粗疏和抽象的特点,这一点在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也正因如此,我国的民事证据立法一直广受理论界的批评。虽然
《证据规定》的出台使这种状况得到了很大程度的缓解,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我国民事证据立法的这一根本特点。而且
《证据规定》也因其自身的缺陷而遭到了学者们的质疑与批评(已如前述)。因此,我们亟需对我国的民事证据规则作一深入探讨,而将民事证据规则区分为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无疑是一个很好的切入点。通过对二者概念和内涵的梳理,民事证据规则的内容将会更加具体和细化;而对二者相互关系的定位则无疑会促进民事证据规则理论的协调并最终达至系统化。实现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理论的系统化,理当成为我们证据研究的重要目标之一。
(二)有助于增强证据规则的可操作性。由于我国民事证据立法粗疏而抽象的特点,我国的民事证据规则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这一点不仅被理论界认可,亦为实务界所承认。因此,民事证据规则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增强证据规则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前文已经指出,将民事证据规则区分为实体性规则与程序性规则并对二者予以深入研究有助于实现证据规则的具体和细化。而证据规则的具体和细化正是其具有可操作性的前提要件之一。因为笼统而抽象的证据规定是不可能具有良好的操作性的。所以,实现了证据规则特别是程序性证据规则的具体和细化,必然会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目前证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的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