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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规则二元论

  再次,有关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作为一种“风险”,并不会在所有的案件中直接发挥作用。如果通过第一步与第二步的演绎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结论,则运用证明责任规则进行下一步演绎的必要性就不存在了。但如果经过第一步与第二步演绎之后有关重要事实仍然不能被认定,则需要以证明责任规则作为大前提进行第三步演绎。在这一阶段的演绎过程中,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大前提,小前提是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事实的属性,结论则是证明责任应当由某方当事人承担,且该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因此,从理论上来说,作为这一演绎阶段大前提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也属于实体性规则的范畴。
  综上可知,我们应当将证据演绎过程中若干环节的大前提划归实体性规则的范畴,包括:证据能力规则、证明力规则、证明标准规则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当然,为了与上述内容相配套,我们亦应将证据的种类、证明对象等的内容归入实体规则的范畴。至此,我们可以给民事证据法实体性规则作如下定义:所谓民事证据法实体性规则,指的是在证据演绎推理过程中,作为演绎大前提的,具有实体法属性的一系列法律规范。
  厘清证据法实体性规则之后,再对程序性规则予以界定就变得容易多了。在笔者看来,所谓证据法程序性规则,指的就是反映民事诉讼证据运作规律,调整证据演绎推理过程的一系列程序性法律规范。我们知道,从当事人将案件提交给法院到法官依据证据作出最终裁决,其间要经过证据的收集(取证)、证据的提供(举证)、证据的辨别(质证)和证据的认定(认证)等一系列过程。相应地,作为调整这些过程的证据程序规则,就包括取证过程中的程序性规则、举证过程中的程序性规则、质证过程中的程序性规则以及认证过程中的程序性规则。
  (二)二者的相互关系
  正如前述,民事证据法实体性规则与民事证据法程序性规则二者共同调整民事诉讼证据演绎推理的过程,前者为证据演绎推理的大前提,后者为证据演绎推理的程序性安排。因此,就二者的相互关系而言,虽然它们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如同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巨大差异一样,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将其截然分开,二者统一于民事诉讼的证据推理过程中。江伟教授的一段话很好地道出了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因此笔者拟在此再次引用:“证据程序规则在诉讼法所营造的司法大空间之内又营造了一个发现真实的小空间,而证据实体规则在这个小空间内指引着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和当事人对证据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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