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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规则二元论

  一、事实——证据——证据规则
  勿庸置疑,事实是诉讼的核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这一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立法本意是“使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或者说“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基础……尊重客观事实,按照客观世界的本来面目认识世界。”如此界定和认识的理论基点在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人民国家为人民的政治伦理理念,这里所指的客观事实,实际上就是哲学意义上的客观存在。如果我们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能以这样一种客观存在为依据,下一步再正确适用法律,那么我们做出的裁判结果将是最客观、最公正、最经的起历史考验的。然而,“我们的认识可以无限接近客观事实,但永远无法达到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所以,依这样的客观存在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只能是一种超越现实的理想主义。而法律是要运用的,不能把它理想化,应强调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证据是诉讼的基础。人类社会的文明史证明,迄今为止,尚未找到比通过证据证明事实更为有效的发现真实的方法。当一个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案件事实的“客观存在”已成过去,成为“历史”。法院、法官不可能耳闻目睹这样一个客观存在发生、发展、灭亡的全过程,也就不可能绝对完全掌握这样一种客观存在,要想认识这样一种客观存在,只能是通过证据,通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形式来再现这一客观存在。而当司法机关以证据反映或证明的“客观存在”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的时候,这个“客观存在”已不是哲学意义上的客观存在,而只是一种以证据证实的“客观存在”。这种“客观存在”只是真正的客观存在、真正的事实通过一定形式在人脑中的反映,它是相对的。当然按照马克思主义唯物论的原理,这种客观存在是可知的,是可以被完全把握的,但需要一个复杂的过程。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整个诉讼过程,实际上就是证据的发现、提供、审查、判断和运用的过程。
  证据规则是诉讼的灵魂。在诉讼活动中,一方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首先取决于能否准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演进与程序正义的实现也有赖于证据理念及其应用。正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李学灯先生所指出的:“惟在法治社会之定分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认定事实,每为适用法律之前提。因而产生各种证据法则,遂为认事用法之所本。”事实——证据——证据规则的内在关联,尽在其中,而证据规则的重要性,亦在其中:证据规则的意义绝不限于诉讼过程,它同时决定着实体法的适用,决定着诉讼的结局。诉讼是以适用实体法解决纠纷为指向的,而实体法的适用却直接取决于诉讼程序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围绕案件事实这一核心环节,构建如何收集证据、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如何审查证据、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证据规则,不仅是构成特定诉讼制度的重要标志之一,而且直接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在此意义上,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先进与否,最终取决于她的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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