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规范有名无实导致妇女人权与司法保障的乏力,是家庭暴力不断发生的社会原由。
妇女频遭家庭暴力的原因远远不只以上两个方面,我国在妇女人权与司法保障方面的立法不足,应该说也是一大根由。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规范,除了散见于一些部门法的零星规定外,主要的就是《
婚姻法》与《
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后者比前者对于妇女权益保障的规定,应该说是更为全面、更为系统也更具针对性。但是,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现行的一九九二年《
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妇女人权与司法保障的专门法律部门,却是一部有名无实、无的放矢的抽象“教条”。这部“教条”之存续与实施十余年的主要成果,在笔者看来,除了在我们的女性同胞面前第一次高扬起妇女权益保障的“红宝书”外,就是造成了妇女权益专项保障工作无法可依、执法不力,以致于我们面对家庭暴力事件常常陷入“邻里不好劝、单位不好问、司法不好管、法律不好用”的尴尬局面。正如中华女子学院社会工作系副主任刘梦所坦陈的那样:“目前在中国解决家庭暴力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法律和制度的保证。因为在我们《妇女法》、《
婚姻法》当中都提出制止家庭暴力,或者说禁止对家庭成员使用暴力。但是我们没有一个具体的处理家庭暴力个案的法律或者条例。”[16]
众所周知,任何一部部门法律规范,其出台时都必然拥有自身区别于其他法律规范而独有的调整对象和冲突规则,并据此成为其它法律规范制订有关本部门法律规范内容的“母法”。也就是说,它必须解决自身作为部门法律规范的“母法”地位及其法律适用性问题。否则,这部法律就不成其为“法”,而只是一瓶“花”,因而根本就没有出台的必要。
事实上,现行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共和国全体妇女引为自豪并作为维权盾牌的专门法律,它在我国妇女权益保障事业上,的确填补了我国法律体系的“空白”。然而,这部“女娲补天”式的法律制度虽然经过二00五年的一次修订,依然逃脱不了它作为“一纸空文”的厄运,或者说它只是一部“爱凑热闹”的准法律!
综观该法全部条款,其内容不过是相关部门法律制度中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条款的“摘录”、“抄袭”与“复制”,而无任何立法上的新颖性、独创性、系统性和逻辑严密性。不仅如此,该法作为广义上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制度中的“母法”,并没有成为其它法律规范制订有关妇女权益保障内容的法律依据,而是相反。因此,其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也就失去其存在的任何实际价值。进一步地,如果这部“简单拼凑式”的法律制度,它考虑到妇女权益保障内容是一个不断发展进步的法律现象而自身无法穷尽其规定的话,它在出台时就应该作出专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妇女权益保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果真如此,则这部法律自其出台之日,无异于宣判了自己的“死刑”。
更为严重的是:虽然修订后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增设了“法律责任”一章,但是该法依然没有解决妇女权益保障的执法主体及其职责、执法程序及其保障机制问题,更没有解决相关执法、司法活动的法律适用效力问题。因此,任何一个国家机关或者组织在处理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案件或者相关问题时,都不约而同地适用《
民法通则》、《
婚姻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
刑法》等等部门法律条款,而无须适用《
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同类条款。——如此苍白无力的准法律,又何以担纲起消除家庭暴力和保障妇女权益的历史重任呢?
叁、家庭暴力的干预对策
我们考究家庭暴力的危害及其成因,探寻家庭暴力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最终的目的,就是要科学地抽象出我们在控制与打击家庭暴力领域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并寻求控制与解决家庭暴力的具体途径。
一、反对家庭暴力是一个系统工程。
诚然,反对家庭暴力,保障妇女权益从而最终实现男女之间的相互平等与尊重,实现家庭和睦与社会安定进步,以致于妇女自身人格的独立与全能发展,最根本的还是要靠妇女自立能力的培育、自尊信念的打造、自信理念的辐射和自强意识的拉动,以及妇女自身平等观念的张扬和综合素质的提升,但是,在这方面,由于我们既有的“父”权文化之传统惯性业已生成的男女不平等现实,我们如果离开国家对于妇女人权保障事业的优先支持,而寄望于妇女同胞们“白手起家”,主要通过自身的努力即“渐进式”的解决方案去“改天换地”和实现男女平等,其情形是不可想象的。须知,并非所有的事物发展都是靠其自身内因起决定作用的;妇女争取“男女平等”与国家实施“女士优先”完全是两个不同的发展学概念。这正如国际大家庭中历史形成的最不发达国家一样,我们寄望于他们主要通过自身努力来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跨越和腾飞,达到与发达国家同步发展、平等进步的目标,那只能是“痴人说梦”,因为其唯一可见的结果只能是国家间的“两极分化”不断加剧。再如,我们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与权益保障,主要的也是一靠家庭、二靠学校、三靠社会,而不是顺其自然,放任自流。
事实上,男女平等历来就是一个理性化了的社会学和制度学概念,它是基于人类基本的人格尊严和与生俱来的个体存在而提出来的人文概念。它虽然因不同历史阶段的社会发展条件而赋予其不同的内容,但是究其本质内容而言,它毕竟超越了人类性别、年龄、阶级、身份、信仰、文化程度、社会地位与经济基础的区别,而具有天然的普遍性和国际性特征,是人类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人类早期的原始群落时代,这种平等表现为人类自发的“公社”式的平等,用康德的话说就是“自在之物”式的平等。而在阶级社会中,文明的进步(亦即“父”权文明的进步)在促进这种平等走向自觉阶段的同时,也在不断地维系和巩固男女差别文化与等级秩序的既有态势,从而不断加深男女不平等这一现象在全部社会生产与生活方式中的惯性与同化过程。正因如此,男女平等作为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和促进社会协调发展的起码前提,历来为现代国家与地区所普遍重视与关切,其普遍性和国际性特征业已彰显无遗。消除性别歧视等一切导致男女不平等的社会条件,促进男女人格平等、地位平等、机会平等以及平等地分享社会成果等等,就成为一切文明国家与地区尤其是当代国际妇女人权运动的基本发展战略。其中,消除既有的导致男女不平等的社会条件,就必然要求普遍实施妇女优先于男子的“补课”式教育与培训,不断提升妇女队伍争取男女平等的能力与条件,从而不断缩短现实的不平等既已造成的男女性别文化差异与等级分别,为最终实现男女平等清除障碍。在这一过程中,政府组织与民间组织良性互动,发挥各不相同的但又是密不可分的保障功能作用,则是促进男女平等事业发展的“左右手”和“生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