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家庭暴力在行为实施上具有主观恶意性,即在主观上应存在侵害其他家庭成员人身权利、民主自由权利、经济文化教育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明显故意(包括作为的故意与不作为的故意),过失的行为不能构成家庭暴力。否则,一旦过失的侵害行为也能构成家庭暴力的话,在实践中势必导致法律制裁与打击的“扩大化”,势必导致家庭成员关系的紧张与失真,人与人之间追求的将不再是家庭健康与和睦,而是人为地设置“中间隔离带”,以求谨小慎微,明哲保身,并据此反馈于社会关系领域,以致于最终引发成“社会公害”而不可避免,从而不利于家庭团结和睦与社会和谐稳定。
再次,家庭暴力具有实施行为上的明显违法性,即社会危害性。家庭暴力的实施不仅直接侵犯了相对方的人身权利、民主自由权利、经济文化与教育发展权益,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等等,而且直接危及到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安全,具有明显的违法性。
最后,家庭暴力具有法律上的有责性和可诉性。实施家庭暴力由于侵害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家庭关系和社会稳定,因而应该是有责的,而且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在法律上也应该是可诉的。家庭暴力基于其自身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它不仅应当接受国家私法的调整,而且应当接受国家公法的调整;受害人有权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请求司法救济,也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组织(如妇联、残联、青联、老联、工会、民政、公益基金会等等)诉诸司法途径或者公益救助。
其中,对于后两种特征,我们还可以作更进一步的比较论证,尤其是可以上溯到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及其以前的妇女解放运动史,并比照近三十年来的妇女人权建设历程去探寻,从而进一步地剖析家庭暴力的危害、成因与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虽然,限于本文的主题及篇幅,笔者在这里不便对此展开论证,但是历史的结论中有一点是再明白不过的,那就是:妇女政治上的解放作为妇女人权建设的最重要前提,并非妇女解放和妇女人权建设的全部内容;实现男女平等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不仅有赖于家庭成员的自觉行动,更仰仗于整个国家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进步,仰仗于整个国家法律制度和法律救助机制的完善,仰仗于整个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支持和国民法律观念的卓升。
3、家庭暴力法律特征的拓朴学分析。
我们在考证家庭暴力的法律特征时,还可以从宪法学、民法学和刑法学的角度进行深层次的实证分析,以便我们进一步发现其作为侵权行为所固有的共同属性。
从宪法学及民法学意义上说来,家庭暴力首先表现为对家庭弱势成员(尤其是女性公民)宪政权利及民事权益的不平等性和破坏性,然后表现为对国家公共秩序与安全的直接漠视。综观我国家庭暴力的种种事件及其发展趋势,几乎所有的家庭暴力都无视和实际侵害着家庭弱势成员(尤其是女性公民)的宪政权利和民事权益,包括女性作为家庭成员且首先作为国家公民的人身权利、言论及行动自由权利、平等参与管理及分享家庭财产权利、合法的个人生活及个人财产权利以及包括性在内的其他婚姻家庭权利。所有的行为人可以说正是在父权观念作用下,为了实现对弱势女性的控制,为了实现这种不平等才实施各种家庭暴力的。
而从刑法学意义上说来,家庭暴力则更多地表现为社会危害上的多元性和行为结果上的可诉性。大量的家庭暴力事件以无以争辩的事实警醒着我们:家庭暴力不仅侵害了女性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且侵害了她们的民主自由权利,其中许多事件已经到了依法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在现实社会中却成为刑事追诉的“鸿沟”与“盲区”。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与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本人系行为人的家庭成员,作为受害者本人对这类违法侵害行为的主观容忍,周边群众及司法机关对这类行为的“看客”心理和所谓“宁折三座庙,不破一家婚”的宽容心态等等因素直接关联。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再明白不过:“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作为最严重的家庭暴力,也只能视为“虐待”,除此之外的家庭暴力也就与刑事犯罪的定性很难结缘了。
而事实上,那些具有“综合优势”地位的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它导致的是作为家庭成员的女性公民或身体伤残,或独守空房、或生存危机,以致于主动或者被强迫走上婚外情、卖淫、吸毒或者从事其它犯罪活动之道路,已构成“社会公害”。从刑事司法逻辑上说来,这些作为家庭成员的女性同时也是共和国的公民,其作为家庭成员的民事权利与作为国家公民的宪政权利依法仍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障,作为家庭成员的犯罪行为嫌疑人依法仍应受到刑事追究,这是再简单不过的道理。
虽然我国法律尚未明确家庭暴力的真正涵义,而且这个问题我们一直处在不断深入论证的过程之中,但是有一点我们已经可以肯定,那就是:并非所有的家庭暴力都能归入犯罪之列,国家
刑法也不可能单列一个“家庭暴力罪”的罪名。换言之,家庭暴力概念与刑事犯罪概念之间是一种交叉关系,而不是种属关系;一旦家庭暴力行为构成犯罪,仍应当依据国家
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我国《
婚姻法》第
四十五条明文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者因此取得的赔偿,依据该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理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可见,造成家庭暴力刑事追究“鸿沟”与“盲区”的,并不是我们的刑事法律规范出了问题,而是我们的观念出了毛病,是我们的公共秩序出了毛病。正如浙江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研究员王金玲所指出的:“‘婚内强奸’是家庭性暴力的突出问题,集中表现了男权文化对妇女所实施的歧视和摧残。……这反映了男权文化和男性中心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影响。”[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