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一九九三年十二月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将“对妇女的暴力” 表述为:“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体、心理及性方面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社会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要进行这类暴力、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 概言之,这类暴力表现在家庭关系中就是指的“家庭暴力”,它既包括对女性肉体上的伤害,例如殴打、体罚、行凶、残害、捆绑、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也包括对女性精神上的折磨,如以威胁、恐吓、咒骂、讥讽、凌辱人格等方式,造成对方精神上的痛苦、心理上的压抑和性生活中的虐待等等。而现实生活中的大量事例却无可辩驳地向世人展示着:家庭暴力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走向极端,就会逾越“家庭私事”的界限而直接侵害既有的社会公共秩序与安全(包括公民人身安全),成为“社会公害”。鉴此,《宣言》第一次将家庭暴力概念由现实的以及观念的家庭关系提升到社会关系的高度来认识,即第一次将家庭暴力概念升格为“社会公害”,而不仅仅是“家庭私事”,并且第一次比较科学地界定了“对妇女的暴力”概念中“精神暴力”的基本内涵,这就为我们重新审视家庭暴力的概念,进而谋求以公权力制约私权力的有效途径,提供了更加科学而且更加理性的思辩空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一解释虽然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依然局限于家庭关系层面,但是它却第一次全方位地将家庭暴力概念解释为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而不仅仅指“基于性别”(性别歧视)的家庭暴力,即不仅包括男性对女性的暴力、女性对男性的暴力,而且包括男性对男性、女性对女性的暴力,归根结底是强者对弱者的暴力。由此可见,《解释》可谓是牵住了家庭暴力这一概念的“牛鼻子”。然而,《解释》的不足之处亦很明显,它对家庭暴力概念的法律性质与特征的过于苛刻,正如将“故意伤害”限定为“持续性、经常性的造成他人轻/重伤害”则不能算是“良法”一样,《解释》的这一界定不符合我国家庭暴力发生与发展的现实,不利于打击与制止家庭暴力,不利于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二、家庭暴力概念的理性定义与法律特征。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家庭暴力究其本质而言,是指行为人(男性公民或者女性公民)基于家庭关系内部的经济上、知识上、体能上以及精神上的“综合优势”地位,为了实现对家庭及其成员的控制而针对家庭其他成员身体或者精神实施的暴力伤害及折磨。其外延应当结合我国家庭暴力发展的基本状况和施暴人、受害人的行为学特征,从稳定家庭关系和纯洁家庭理念的角度进行实证分析。依笔者看来,家庭暴力的外延不仅及于现实的和观念的家庭关系,而且及于这种关系下的成员之社会生活和私人生活领域(不含家庭成员的自虐行为)。这里所谓的“现实的家庭关系”,当然包括基于从法律上组织一个家庭单位而形成的法定夫妻关系及其他情形下的家庭扶养关系(如:与父辈形成的赡养关系、与继父母形成的继养关系、与养父母形成的收养关系和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等等);而“观念的家庭关系”,则不仅包括家庭暴力行为人或者受害者对其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对对方作为家庭成员在观念上的认同,而且包括其婚前(缔结夫妻关系前)基于结婚目的而业已形成的事实上的同居关系。其表现形式不仅有身体伤害、经济制裁和精神摧残,而且有性冷淡、性虐待、性强暴和性报复等性暴力。
基于开篇的理由,本文所要讨论的家庭暴力仅指针对女性公民的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法律特征考究。
1、考究的必要性。
我们从这个理性的角度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对照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类家庭暴力,尤其是直接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事件所引发的社会后果,我们发现,家庭暴力不仅危害家庭团结及其成员的身心健康和生活质量,甚至引发人身伤亡、家庭破裂乃至于危及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安全与稳定。各类传媒先后报道的有关青少年从自动/勒令辍学到打砸抢、妇女从离家出走到性犯罪、从最初的受害者到沦为最终的害人者之种种事件,大多与家庭暴力有着必然的联系。
因此,认真总结和重新审视家庭暴力的法律特征,从而为我们科学、理性而且有针对性地找寻干预家庭暴力的对策,就显得尤为重要。在这方面,我国著名的婚姻法学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巫昌祯把它归结为“五性”:即手段残忍性、时间连续性、行为隐蔽性、后果严重性、原因多样性。[6]笔者以为,这种总结比较客观而深刻地反映了我国家庭暴力的行为学特征。但是,这种总结与其说是归集了家庭暴力的法律学特征,不如说它只是归集了家庭暴力的社会学特征,因而它不利于我们从法律学的角度上,去找寻干预家庭暴力的真正可行的策略。
2、考究的角度与具体内容。
笔者认为,从法哲学意义上解析家庭暴力的基本特征,应当从家庭暴力作为一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上进行考究才是。
因此,从这个角度上去发掘家庭暴力的基本特征,我们首先必须肯定的一个法律特征就是:家庭暴力的主体及其侵害客体的特殊性。在这方面英国马力安•海思特等学者的理性回答,应该说是切中了我国家庭暴力现象的本质的,即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和侵害对象均表现为作为现实的以及观念的家庭关系中存在的成员,而不是存在于其他社会关系中的成员,其中主要的是作为现实的家庭关系中的成员。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首先是家庭关系的安全、和睦与稳定,然后才是社会关系中的正当秩序、安全与稳定。这是家庭暴力区别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本质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