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的概念、成因与干预对策浅析
The concept of domestic violence, the causes of formation and countermeasures
张震
【摘要】家庭暴力,尤其是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不断发生,不仅破坏著家庭团结和成员健康,而且危及著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安全与稳定。主客体的特殊性、主观恶意性、社会危害性和法律上的有责性与可诉性,构成家庭暴力主要的法律属性。父权思想主导、女权保障不足、法律规范欠缺是导致家庭暴力的主要诱因。妇女争取「男女平等」与国家实施「女士优先」完全是两个不同的发展学概念。男女平等只有高扬「女士优先」的旗帜时,才可能变成现实。因此控制与解决家庭暴力,消除针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实现男女平等,应当从稳定家庭关系和纯洁家庭观念入手,走国家优先发展与社会广泛参与相结合、人性化促进与法制化保障相结合的道路。
【关键词】家庭暴力;法律特征与成因分析;男女平等;国家干预
【全文】
家庭暴力的概念、成因与干预对策浅析
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张 震
引 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家庭暴力尤其是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引发家庭破裂和社会不安定的事件不断发生,家庭暴力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尤其是作为一个直接以妇女为主要侵害对象的法律概念,已日渐为社会各界所关注。这一状况与我国五六十年代“政治挂帅”时期妇女得以“全面解放”的情形迥然不同。对比这两个时期妇女的社会地位与生活经历,我们不难发现:家庭暴力在父权社会中具有一定的惯性,消除它对妇女的侵害是一个较漫长的历史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虽然政治上的解放是保障妇女人权最关键也是最基本的前提,但绝非妇女解放的全部。换言之,政治解放只是为实现男女平等、消除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以及其他一切形式的歧视之人权目标,准备了十分必要的前提条件。
因此,全面认识家庭暴力的概念,客观剖析家庭暴力的成因,从而研究制订干预家庭暴力的具体对策,这对于切实实现男女平等、消除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以及其他一切形式的歧视,对于真正落实建设中国特色的小康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的目标,均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试对此作一粗浅探讨,以期大家斧正。
壹、家庭暴力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一、对现行家庭暴力概念主流观点的基本评述。
对我国而言,家庭暴力并不是一个本土词汇,而是一个舶来词, 其英文表述为“Family Violence”,国际通用词为“Domestic Violence”,简称“DV”。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其立法实践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就开始了,而我国则是自一九九五年成功举办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并通过《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后,才开始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一九九六年一月十日,中共湖南省长沙市委、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这是中国出台的第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政策。二000年三月三十一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该决议宣告:“本决议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这是中国第一部反对家庭暴力并对家庭暴力进行法律规制的地方性法规。
关于家庭暴力概念的法律涵义,各国学者的理论概括不尽一致,其主流观点有:
(一)英国马力安•海思特等学者指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1]这种观点所表达的家庭暴力不仅针对“现实的家庭关系”中的女性,而且针对“观念的家庭关系”(即既有的在法律事实上业已终止,而在父权观念[2]中依然存在的家庭关系)中的女性;这种行为无论是实施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暴力,还是实施经济上的摧残等等,其共同目的都无一例外地表现为施暴者对受害者的“控制”。此种观点不仅第一次将家庭暴力的研究视角由“现实的家庭关系”扩展到“观念的家庭关系”层面,而且第一次将家庭暴力的实现方式由物质上的表现这一初级的、单一的外在层次延伸到精神上的折磨这一深层的、高级的内在层次,这就为我们针对深受封建礼教及父权思想毒害的中国社会背景从事家庭暴力问题研究,提供了全新的视野和更加便捷的路径。只是其不足之处亦很明显:它将家庭暴力局限于家庭关系中的男性对女性暴力,更直接地说是仅仅局限于丈夫对妻子的暴力,而且局限于侵权行为构成上的直接故意即“暴力和虐待行为”,远远没有及于家庭暴力的全部。
(二)加拿大一九九四年制定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法案》,将家庭暴力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其他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3]该定义首次将家庭暴力概念的内涵由“丈夫对妻子的暴力”扩展到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包括“夫妻之间”、“男女之间”和“老幼之间”的家庭暴力),并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这种暴力行为在法律构成上的主观故意性(包括直接故意如“使用暴力”、“胁迫”和间接故意如“懈怠”、“疏忽”[4]等方式)。对于家庭暴力在法律构成上的主观故意性,我国台湾的《家庭暴力防治法》表述得更为直截了当。该法第二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罪者,谓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规定之犯罪”。可见,无论加拿大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法案》,抑或我国台湾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均为我们正确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准备了较为深刻而且清晰的思辩空间,只是稍有遗憾的是:该法案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仅指“现实的家庭关系”,而并未真正涵盖“观念的家庭关系”,因而其界定的家庭暴力外延过于狭窄,不利于依法保护既存的作为“观念的家庭关系”中的被害人之法定权益。
(三)新西兰一九九五年十二月立法通过并于一九九六年七月施行的《家庭暴力法案》,该法案第三条对家庭暴力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将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细分为被害人的身体、性和心理伤害,对家庭暴力实施的主体范围确定为异性夫妻,以及作为“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无论现在或过去能否合法地缔结婚姻关系)的人。[5]该法案对家庭暴力侵害客体的具体分类,对于我们正确认识家庭暴力的客体内容并据以形成较为系统的理论认识,从而寻求具体的权益救济途径,着实提供了极为现实的认知模型。当然,同样不无遗憾的是:这一法案势必将家庭暴力的外延扩展到作为“伴侣”的同居关系(包括“异性同居”和“同性同居”)和基于“婚姻的本质关系”而形成的“姘居关系”,这显然与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家庭关系范畴相悖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