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律师法力破律师“调查取证难”
余茂玉
【全文】
律师之所以需要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实施保障,是调查取证权在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中的地位、现实必要性和其价值使然。
针对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律师“调查取证难”,此次修订后的
律师法第
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此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不是辩护人,不得调查收集证据。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以后,律师成为辩护人,虽然可以调查取证,但必须经被调查人同意,才能收集相关证据,一旦遭到拒绝,因无相应的救济程序,律师对此无能为力。
律师法的本条规定对化解律师“调查取证难”问题助益良多,值得关注。
从形态上而言,律师实现其调查取证权有两条途径:一条是申请调查取证。从条文内容看,
律师法第
35条关于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与
刑事诉讼法第
37条的规定是相同的,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加强了对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的保障。这些规定为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另一条途径则是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但实践中基本无人同意。针对这一困难,新
律师法增加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可以说是此次
律师法修订最“出彩”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