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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隐私权的构成及类型化研究

  大陆法传统学说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这是与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大陆法区分“权利受侵害”和“损害”,因而将违法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界定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而将“损害”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界定为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11]前者是一事实问题,属于责任的构成要件,旨在解决责任的成立的问题,以条件说为通说;后者不仅是一个技术性的因果关系,更是一种法律政策的工具,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之法的价值判断,[12]其旨在解决责任的范围问题,以相当说为通说。
  可见,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就因果关系而言都采取“两分法(bifurcated approach)”予以把握。在侵权和违约等民事责任中,实际上往往注重后者,即在法律上决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这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损害概念过于抽象,为了防止因果关系和损害范围的无限扩大、漫无边际,损害赔偿的具体化的任务只能由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来实现。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上应采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者,则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13]
  (四)损害事实
  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14]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损害事实具有确定性,损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损害须现实存在。损害概念在学说上有利益说(差额说)与组织说之争。利益说较为抽象,以德国学者Mommsen认为损害是被害人因该特定损害事故所损害之利益,该项利益,依其所言,乃被害人之总财产状况,于有损害事故之发生与无损害事故下所生之差额。组织说由Oertmann所倡,认为损害乃法律主体因其财产之构成成分被剥夺或毁损或其身体受伤害,所受之不利益。[15]两者个有利弊,然都限于财产损害,在侵犯隐私权行为中,并无实质意义,因为侵害隐私权主要发生羞辱、苦恼、不安等精神痛苦,该损害无法以利益差额或财产毁损、人身伤害的形式表现出来。一般而言,在非法获取、公开个人隐私的情况下,精神损害往往是该行为的必然结果。因为隐私权人隐匿和隐遁的行为即可推定其非常担心个人隐私遭受侵犯,而实际的侵权行为使这种担心转为现实的痛苦。因此对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实际上仅认定加害行为与侵害隐私权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所谓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即可。例如,根据法国判例,对于侵害私生活,判例似乎在偏离1382条,而是根据民法典第9条,仅仅要求证实对于私生活的侵害行为,而不要求证明实际损害的存在。[16]
  二、侵犯隐私权形态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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