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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立法中的沟通与协商

  针对上述欠缺,我们以为,未来中国行政立法中的沟通与协商机制的完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努力:
  其一,公开。我们应强化和保障社会公众在行政立法程序中的核心位置,确立行政立法公开制度,特别是行政立法送审稿及其形成经过、社会各界以及相关国家机关的意见、分歧等,应当向社会公开,确保社会公众对行政立法的充分知情权,在此基础上建立各种形式的、低成本的社会公众参与渠道,设置有效的公众意见对行政立法主体的制约机制,从而充分保障社会公众对行政立法的有效参与。
  其二,参与。参与既包括社会公众的参与,也包括相关国家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的参与。社会公众参与机制的设计既要考虑利害相关人的参与问题,也要考虑专家的参与问题。参与的途径应该是多样化的,可以是听证会,也可以是论证会,还可以是“碰头会”等等,正式的参与制度和非正式的参与制度应多管齐下,以兼顾参与的公正与效率。
  其三,听证。确立正式的行政立法听证制度,首先要对行政立法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听证程序的参加人的选择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保证听取意见的全面性;其次,要借鉴“案卷排除规则”对听证的步骤、时限、听证笔录的效力、听证决定的作出程序加以明确的规定,以防止行政立法中可能出现的“听而不取”现象。
  其四,协商。强化行政立法协商机制的制度化构建,明确行政立法必须进行协商应当具备的条件、协商的类型、协商的主体、协商的程序以及不能达成一致时的解决机制,防止行政立法走入“立而不商”、“商而不立”两个极端。
  
【注释】杨解君为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治宇为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
①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6页。
②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67页。
③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36页。
④ [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等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9、31页。
⑤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楚建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8页。
⑥ [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等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30页。
⑦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楚建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8页。
⑧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1页。
⑨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43页。
⑩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392页。
(11)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85页。
(12) 这与美国《行政程序法》规定的立法听证存有本质的差别。在美国,听证程序是行政立法的正式程序,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适用。在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通过听证程序制定行政立法的情况下,行政立法主体必须举行审判性的言辞听证程序,并以听证所认定的事实作为制定法规的惟一根据。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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