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欠缺及其完善
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沟通与协商机制对于行政立法的重要意义已经获得了广泛认同,《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对于行政立法中沟通与协商机制的制度化也作出了重大努力。但是,现行立法仍然存在欠缺,若与行政立法实践相联系,这些欠缺也是不可忽视的。
其一,在现行立法所确立的沟通与协商机制中,社会公众被置于次要角色,这在一定程度上使沟通与协商机制的民主功能大打折扣,使最终所形成的行政立法仍然不能克服非民主的缺陷。因为:
(1)依据现行法,行政法规和规章的送审稿并不是一律向社会公布, 而是“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也可以举行听证会”。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基本上没有出台前的公布讨论制度。此种情况未能充分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从而制约了社会公众对行政立法的有效参与。
(2)现行立法仅仅将社会公众置于被听取意见的地位, 而没有设置公众意见对行政立法主体的制约机制。一方面,行政立法主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形式是非常自由的,如此一来,行政立法主体完全可以通过对形式和程序的自由选择和安排,仅仅听取与其意见一致的公众的意见,而不听取与其意见相左的公众的意见;另一方面,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是否合理、应否采纳,完全由行政立法主体自主判断、自主决定。这突出表现在行政立法听证的非正式化。在我国,行政立法听证仍然只是一种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自由形式。
行政立法中是否举行听证,并没有明确的强制性的标准,而完全由行政立法主体自主选择;即使举行听证,在听证程序参加人的选择、具体的听证过程方面,也是完全自由的,而且,最终的听证笔录,对行政立法主体也没有强制性的拘束力。(12)
其二,现行立法所确立的协商机制,仅有行政立体主体与同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的协商和行政立法送审稿的审查机构与起草机构之间的协商,而完全忽视了其他具有同等重要性的协商,即行政立法主体与受到即将颁布的行政立法影响重大的组织、利益集团之间的协商、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之间的协商以及行政立法机关与其他密切相关的重要国家机关之间的协商。这三种类型的协商,也是行政立法主体协调与其内外部环境中各主体之间的关系的非常必要的途径。如果没有这样的协商过程,行政立法主体就不能够及时获知其他各个主体对即将制定的行政立法的态度和意见,无法及时发现彼此间的分歧和矛盾,更不会找寻到各方都基本能够接受的解决分歧的方案。如此一来,最终形成的行政立法就很难获得广泛的认同和支持,其实施也会受到来自各方的挑战和对抗,从而将冲击行政立法的实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