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根据沟通主体的不同,可以将行政立法中的沟通分为与社会公众的沟通、与相关国家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的沟通。前者主要是指行政立法主体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布行政立法的相关信息,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者主要是指行政立法主体与其他国家机关特别是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听取它们的意见和建议。
2.行政立法中的协商
协商,是多方主体之间达成共识、避免冲突、行动协调一致的重要途径。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行政立法中的协商主要有:
其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阶段的协商。根据《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
13条和《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
16条的规定,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起草部门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地方政府规章,涉及本级人们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其二,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阶段的协商。《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
23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第
24条规定,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
24条规定,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25条规定,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由此可见,我国行政立法送审稿审查阶段的协商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在送审稿审查机构的协调下,相关行政机关就行政法规和规章的送审稿所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进行协商,力争达成一致;二是行政法规和规章的送审稿审查机构与起草部门协商修改送审稿,形成行政法规或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