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沟通与协商的欠缺及其制度完善
(一)行政立法中的沟通与协商
1.行政立法中的沟通
在行政立法中确立沟通程序,旨在实现行政立法主体与社会公众、其它行政主体之间的信息互通。此等信息互通,一方面可以使公众以及相关行政主体对行政立法的目标、主要内容等有充分的了解,并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意见和建议;另一方面使行政立法主体拥有更加广泛的信息来源,并在比较真实而丰富的信息基础上制定出能够为各方所普遍接受的法规范。若单从静态的法律规范看,我国行政立法中存在着比较广泛的沟通。结合《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我国行政立法中的沟通可作如下分类:
其一,根据沟通发生的阶段不同,可以将行政立法中的沟通分为起草阶段的沟通与审查阶段的沟通。所谓起草阶段的沟通,是指行政立法主体在起草行政立法的阶段与社会公众以及相关国家机关进行的沟通。就此,《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
12条规定,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
14条规定,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该条例第15条规定,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所谓审查阶段的沟通,是指行政立法起草完成形成送审稿以后,由送审稿的审查机构与社会公众、相关国家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进行的沟通。对此,《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
19条规定,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第
20条规定,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就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第
21条规定,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召开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
20、
21、
22、
23条对规章送审稿审查阶段的沟通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