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行政立法中引入沟通与协商机制,能够增强行政立法的可接受性,降低行政立法的执行成本,节约社会资源。从行政立法的有效性来看,由于行政立法是需要执行的,故行政立法的有效性便同行政立法的事实有效性或社会的接受程度联系在一起。具有广泛群众基础和可接受性,是法规范获得有效实施的前提和关键。行政立法之目标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立法能否有效实施。而行政立法的有效实施,又取决于人民在多大程度上的了解和认同,并自觉服从行政立法。从此意义上讲,若要期望人民自觉服从行政立法,就必须在行政立法中引入沟通与协商机制,提高行政立法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沟通与协商机制在行政立法中的确立,能够有效保障社会公众对行政立法的充分知情和有效参与。通过此等机制,社会公众就能够充分了解行政机关欲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标和内容,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行政立法机关也能够充分了解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进而在充分尊重和吸收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制定出真正体现人民意志的法规范。只有这样,行政立法才能够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和自觉服从,行政立法的执行成本才会大大降低,针对行政立法的争讼才会减少,有限的社会资源才不至于在无穷的争讼中被消耗掉。
最后,在行政立法中引入沟通与协商机制,能够有效地协调现代行政的专业分工原则与行政一体性原则,促使各个行政职能部门之间在分工的基础上进行有效的协调与合作,确保行政一体性原则的实现。为满足现代行政的专业化需求以及适应各区域行政事务的特殊性,现代公共行政客观上存在着职能和地域分工,但就某一政治共同体的整体行政而言,行政一体性仍然是必须坚持的原则。所谓行政一体性,即是指整个国家行政成为一个统一整体,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在一个行政辖区内,尽可能地将所有行政集中于一个行政机关或是由统一的首长指挥的机关群;二是国家所有行政机关的对外决定应保持一致性。在现代各国的行政实践中,行政立法已经成为行政机关达成行政目标的有效手段。基于行政事务分工和行政权力划分的客观事实,如果行政立法中缺乏各行政职能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商机制,那么,行政立法之间相互抵触(包括各个行政立法所追求的目标之间相互抵触或者是各个行政立法所确定的达成目标的措施、手段、方法之间相互抵触),或者是各个行政职能部门相互之间进行积极或者消极的对抗,最终损害行政一体性原则的情形将难以避免。
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行政立法相互抵触或者不同级别的人民政府之间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的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相互摩擦、消极甚至积极对抗的现象并不少见。而行政立法过程中缺乏必要的沟通与协商机制,则是此等现象发生的重要原因。由于沟通与协商机制的缺乏,某一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立法往往不为其他行政机关所了解或者认可。此种行政立法在执行中遭到其他行政机关有意或者无意的忽视甚至是抵制,则应当是意料之中的事情。任何行政机关都有生存的本能。为了生存,每个行政机关都会尽可能地扩张自己的权力(行政立法无疑是扩张权力的重要方式)。在行政权力总量有限的前提下,一个行政机关权力的扩张必然导致其他行政机关权力的缩减(否则,各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重叠或者冲突就是不可避免的)。如此,某一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未经沟通与协商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置之不理或者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抵制与对抗,则是维护或者扩张其自身权力的方式之一。尽管此种状况在逻辑上顺理成章,在现实中也比较普遍,但它严重威胁着行政一体性原则的实现。为了避免这种现象,在行政立法中确立沟通与协商机制当属必要。通过有效的沟通与协商程序,各个行政机关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就可以进行充分的竞争与协调(事实上,行政立法中各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沟通与协商机制,是各个行政机关相互了解、竞争、制衡和协调的过程),使最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成为各个行政机关深入了解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从而减少行政立法相互之间的冲突以及执行中的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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