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跨领域研究:以经济、社会、环境的良性互动为目标
(一)涉农法律制度
农地权问题已经成为涉农诸多法律问题的焦点之一。有研究指出,过去在以GDP增长为核心的经济发展模式下,农地转用过程由政府主导、公司开发,农民虽然可以得到补偿,但从长远看,农民难以从土地增值中长期获益,因而会出现GDP增长与农民利益脱节的问题,最终导致少数资本同盟利益与广大农民利益的“拔河”。土地使用权转让前后差价很大,农民不能分享其中任何利益,是导致利益“拔河”的关键。为此,应当从征收或征用土地所有权,转变到征收或征用土地的使用权;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在法律上都是有期限的,而不应该是无期限的;地方政府征收和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制的土地,转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时,都应该是有期限的;期满后,地方政府和国家建设部门都应该将集体所有制的土地还给农民集体。还有研究提出建立政府、社会联动模式,建立区域性的土地征收补偿基金,将农民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进一步明确对地方政府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限制、完善对于失地农民的补偿机制、取消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审批、取消地方政府的“优先购买权”。还有研究建议,突破传统的土地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项权能,并代之以土地的设定权、收入权、使用权、发展权和回归权。
保障农民工权益问题的研究,有了进一步的深化。保障农民工社会保障权,必须从制度创新入手,加强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机制。一项研究通过对深圳、苏州、北京、成都四个城市的个案访谈发现,农民工城市社会地位的获得受到诸多制度性障碍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农民工的身份认同、地域排斥等方面。在城市生活中,农民工主要通过教育和技能实现向上流动,而逆向流动则是他们面临城市社会排斥的一种无奈选择。要改变因为政府的福利竞赛而使农民工的处境进一步恶化的状况,需要培育农民工利益集团、完善户籍制度和相关的社保政策。应当依法确立“农民工”平等的劳动者身份。在我国,集体合同尤其是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是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合同的首选。
其他相关的研究建议,应当通过制定科学的保障标准,积极建立资金筹措机制,在机构人员等方面采取配套措施、严格规范操作程序。将以农民为中心的主体发展权和以土地为中心的客体发展权结合起来,以此为基础,促进农民的社区发展权。
(二)能源安全保障与资源的可续利用
保障能源安全,需要运用多种法律制度。有研究认为,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经验,通过完善能源税法、开征化石燃料税,降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税收,以降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成本和价格,提高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市场竞争力,促进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大规模开发和利用。 同时,积极参加国际能源组织和机构,对维护我国的能源安全具有积极作用。
推动循环经济立法,有助于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日本、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积累了成功的经验,对于我国制定《循环经济法》具有借鉴意义,特别是其中的技术标准、贸易壁垒、经济激励、生产者之责任延伸等制度。
(三)多部门协同保护环境制度
一些研究强调,要注意运用经济法制度实现环境保护的功能。通过政府直接管制与基于市场的经济手段在环境公共政策的调整领域都有其有利的地位,环境政策的关键在于寻找市场调节与政府直接干预的均衡点,以达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协调的目的。合理运用税收等经济法制度,包括传统排污收费制度、调整资源税和消费税、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和征管制度等,有助于更好地实现环境保护目标。完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应当合理界定公共利益。功利主义原理对于界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凸现出我国环境应急机制的诸多弊端。我国应当尽快完善环境应急法律制度。借鉴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为代表的国际投资法立法所彰显的贸易投资自由化不得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立法理念和原则,会对未来国际投资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对我国也具有借鉴意义。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还需要在原告资格、诉讼形式、滥诉限制、诉讼费用、证据规则、责任形式和判决执行上进行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创新设计。
其他相关研究认为,“生命平等”的法理要求在各国宪法中增设“应当尊重其他生命物种的生存权利”的原则规定,以弥补传统
宪法在保护其他生命物种问题上没有将其与人类共同视为生命共同体的缺憾。在城市规划法律制度中,应当注入生态城市的立法理念。
(四)以劳动关系和谐为目标的劳动合同立法研究
围绕《
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学界讨论非常热烈。有关研究认为,制定《
劳动合同法》,具有重要意义。应当澄清在立法目的、指导理论、劳动标准、劳动关系订立和解除或终止等问题上的认识,理性评价该法的草案,完善制度设计。建立在契约自由基础上的《
合同法》无法涵盖和包括劳动合同,在立法上应当突出
劳动法作为社会法的特性。《
劳动合同法》要实现雪中送炭的目标,须通过非凝固化、非标准化、非形式化、非行政化的途径,使劳动关系的调整方式由刚变柔,从而找到普通劳动者、正常企业、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都能接受的法律平衡点。在《
劳动合同法》中确立“有利原则”,宜采“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模式。我国《
劳动合同法》应否定或严格限制违约金的适用,适当扩充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将经济补偿金限制在劳动合同解除情形。劳动合同期限关乎劳动者就业权的实现,立法中应摈弃以私法原则为主导的思想。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一般民事合同的附随义务存在显著差异。劳动者的附随义务主要是告知、保密、协作等义务,而用人单位则主要承担告知、注意、保护及协作等义务。
关于劳动派遣关系,一些研究认为,劳动派遣关系法律规制的重点是通过“雇主”身份的认定,尽量使其恢复传统劳动关系的基本样态,以确保
劳动法对其之规制的合理性。两个雇主可以约定对共同雇员的替代责任的承担,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两个雇主应承担连带的替代责任,以更好地保护无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