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硬法、软法与经济法

  四、交易习惯及潜规则能否成为经济软法  
  1.关于交易习惯  
  (1)什么是交易习惯。交易习惯,是指在商品交易中当事人普遍知悉并且愿意遵守的一种非正式制度。正如《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所指示的:“本规则所使用的‘特定行业惯例’,是指在特定行业中已形成的普遍通用的习惯,从而可以认为合同当事人已经知道这一习惯的存在,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参照了这一习惯。”  
  交易习惯本身不一定都是软法。学者们争论的问题之一是:交易习惯是指习惯、习惯法,或二者兼而有之?交易习惯可否纳入更宽泛的软法的范畴?这也就是本文在讨论软法机制时提及交易习惯的缘由。  
  (2)交易习惯的确定。交易习惯可以形成为文字表述。比如,国际商会发布的《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各种价格术语作了界定,包括FOB即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CFR即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IF即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等等。  
  交易习惯也可以不由文字表述。比如,民间所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行为即为一例。 
  无论有无文字表述,交易习惯均须得到确定。至于如何确定,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当事人双方自己认定。交易习惯作为一种规则,存在于交易双方内心之中,有的可以寻求文字根据,有的只可意会不能言传。二是经法庭或者仲裁庭采信。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请法庭判决或者仲裁庭裁决,法官或者仲裁员可以采用多种方式来作出判断:由当事人举证;市场调查;行业协会证明;先例参考;等等。就交易习惯作为诉讼、仲裁的证据和理由而论,它具有证明力。  
  (3)交易习惯的适用。在中国许多民商、经济法律中,对交易习惯均予以肯定。比如,《合同法》中称“交易习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称“商业惯例”;《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中称“国际惯例”;《物权法》中称“交易习惯”、“当地习惯”;等等。  
  在国际性文件中,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均认可商业惯例。  
  那么,能否因为国内法、国际法上对交易习惯作出过规定,就将交易习惯视同于国家法意义上的“法”呢?不可笼统而论。例如,法律上规定要“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照此类推,能将商业道德视同于国家法意义上的“法”吗?答案是不言而喻的。而且,交易习惯本身不一定都够得上软法,但经当事人确认或法院、仲裁机构采信,则交易习惯亦可归入软法之列。顺便提及,除极少的一部分交易习惯外,经济领域的软法都可见诸文字记载。  
  2.关于潜规则  
  (1)什么是潜规则。潜规则一词,是与明规则(或称显规则)相对应的。所谓明规则,指公开的、正式的行为准则,可以公布,应当实行。明规则均有文字载体。所谓潜规则,指不公开的、非正式的行为规则,得到局中人私下认可,起着实际支配作用,即约束这个圈子内的行为。潜规则均无文字载体。  
  对明规则,人们比较了解。但对潜规则,则了解得不多,就连2005年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中都没有出现“潜规则”这个词。但一些学者对潜规则问题仍是注意到了的。  
  应当明确,潜规则本身不是软法。学者们争论的问题之一是:潜规则是否都属于灰色的、甚至恶性的?假如存在一部分良性的潜规则,可否将它演化为明规则之后纳入更宽泛的软法的范畴?这也就是本文在讨论软法机制时提及潜规则的缘由。  
  (2)对潜规则的两面观。潜规则表现于社会交际、官场活动和商业行为等领域,由来已久,广有市场。攻其恶者,谓之“厚黑”;褒其良者,谓之“有效”。事实上,对潜规则,很难“一言以蔽之”。  
  生存和发展,乃人类的本性,亦是社会前进的动力。为了生存和发展,人们必须和社会发生联系,开展合作或称联手、进行竞争或称博弈。潜规则就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或作为明规则的补充、变通,或作为明规则的折中、对抗,而逐步形成、多方出现的。  
  某些社会潜规则本身也许并无优劣(应当或者不应当)之分,但适用时必须符合伦理道德、积极可取。比如,“识时务者为俊杰”这一谚语,可用以表示与时俱进,融入历史发展潮流,但不能作为不讲原则、随波逐流的借口。又如,“不管白猫、黑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这一习俗说法,可用以表示要发展社会生产力,要讲工作实效,但不能成为推行实用主义的代名词。  
  许多社会潜规则明显地不合理、不可取。比如,政府部门办事中的某些“潜规则”,某些行业、企业经营活动中的“潜规则”(如不平等的“霸王条款”)。全国现正在着力清理整顿商业贿赂以及权力“寻租”(官煤勾结可为典型)之类,正是破除这类灰色或者黑色“潜规则”的正义举动。“挑战行业潜规则”,大有必要。  
  (3)从潜规则到明规则的转化和运用。对付潜规则的负面作用或者称破坏性,并不意味着要否定一切潜规则。如何将一部分合理的、可取的潜规则转化为明规则,将“暗箱操作”转化为“阳光作业”?这是需要研究的现实问题。  
  第一,完善相关规则、标准。向社会增加明规则的供应,该定性的要定性,该定量的要定量。特别是,要尽可能将无文字记载的潜规则演化为用文字记载的,并公之于众的明规则。潜规则本身虽不是软法,但如把它演化为明规则,见得“阳光”,则是可以归入软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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