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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批判性思考——以九江市丽景湾项目纠纷案为素材

  另外,丽景湾项目实际投入项目资金已达13500多万元。如果撤回许可证,意味着政府要付出一大笔补偿金,除了上述已经实际投入的资金,还有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付给供应商的违约金以及项目完成之后可以获得的合理利润,总数额据公司估算将高达上亿元。这些补偿金都是纳税人的钱,无疑也是公共利益之所在。难道政府要付出双倍的公共利益去换取所谓的绿地所体现的公共利益?
  因此,不要说当事人,就连我在阅读了有关卷宗之后也感到,九江市政府与有关主管部门似乎不能有说服力地解释其撤回许可行为符合《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之中的任何一种条件,更无法让人信服地感受到存在着客观的、巨大的、必须通过撤回才能妥善保护的公共利益。这种失之草率的撤回行为自然也就辜负了当事人的合法预期。
  三、还想听证吗?
  我们观察本案中行政决定的形成过程,大致分为几个阶段:
  (1)九江市建设局于2007年4月30日给东磁公司一个《关于暂停丽景湾工程施工的通知》(九建办字【2007】57号),内容是“丽景湾工程由于社会反映大,市人大即将对该工程进行专题视察,请贵公司暂停施工”。
  (2)2007年6月20日,九江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联合发出《关于对停建“丽景湾”建设项目及善后处理意见的告知书》,文中对作出停建决定的程序也作了一些交待,即“丽景湾项目取得各项行政许可手续后,人民群众提出了异议,为此,市人大组织部分省市人大代表对该项目进行重点视察,并组织由工程院院士参加的权威规划设计专家进行了论证。根据人民群众的意愿、人大代表视察的建议和专家论证的意见,……”
  (3)2007年6月22日,九江市规划局《关于撤回2005X0201077~078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5Y0201056~05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G0201364~3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九规决字【2007】01号);同日,九江市建设局作出《关于撤回360403200610250101/360403200610250201号施工许可证的决定》(九建决字【2007】1号)。
  从上述正式文本的表述中可以看出,促成上述决定作出的主要环节与依据包括接到人民群众反映、人大代表视察、规划设计专家论证,只字未提是否曾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听取意见或者举行听证。据横店集团的同志介绍,在作出决定之前没有听取东磁公司的意见,更不用说听证了。从发出告知书到撤销许可证之间,仅隔2日,的确也很难想像会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举行什么听证活动。
  当然,东磁公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许会通过各种“关系”去打探消息,也可能会动员各种“力量”去影响、阻止有关决定的作出。但是,这只是中国人司空见惯、习以为常的一种“自力救济”,全然不是参与行政所说的那种“参与”,也谈不上受到正当程序的保障。
  当然,从纯粹的法律规定上,从形式意义上,我们还无法强烈指责这种行政决定的不合法。因为,《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就根本没有为当事人提供任何程序上的保护;第46条、第47条,从行文表述以及立法原意上看,都只是对作出行政许可之前的听证要求。像本案这样,行政许可颁发生效之后,如果要撤销,是否需要听证,在《行政许可法》中付之阙如。这种制度性的严重缺失给东磁公司带来了极大的不利。
  但是,至少我们有两个依据说明九江市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在程序上是违法了,而且,一旦诉诸法院,将会遭致撤销。一个依据是,国务院2004年3月22日颁布实施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对程序正当作了总体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在政府眼里,该实施纲要是一个由国务院发布的“红头文件”,效力丝毫不亚于法律。
  另外一个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收录的案例,不少是直接依据正当程序作出判决,以弥补实体法在程序规定上的缺失。比如,在“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不服兰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2000年第4期)、“宋莉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2004年第8期)、“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案”(2005年第3期)中,都是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直接确认了原告应当享有告知、听取辩解和陈述等程序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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