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作为善于整体性思维的法理学子的自己易陷入部门法的法律逻辑当中,在学界不是一种个别现象,而是一种普遍性现象。之所以会如此,个人认为,原因在于我们都把一些部门法基本原则作为无需批判的逻辑前提。而这些逻辑前提,我们知道,都是未经批判性审视地来自于西方,存有其发生学意义上的“地方性知识”式局限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上文对邱师兴隆教授为代表的刑法学论者陷入“西方现代化范式”支配而不自知的分析,不过是对当下中国部门法论者限入“西方现代化范式”支配而不自知分析的一个个案性分析。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以为邓正来先生对中国法理学/法学论者限入“西方现代化范式”支配而不自知的分析性批判,并未憾动部门法学论者对其思维“现代化范式”化的“不意识”,因为部门法学基本原则在分析实证主义思维的裹挟下显示出其普世性的科学性,而致使其发生学意义上的“地方性知识”的局限性被不意识或忽视。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是该集中清算部门法学论者思维“现代化范式”化问题的时候了!
2007.11.6初草于厦大学生公寓
2007.11.10修改
【注释】 该讲座本为厦大法学院学生开的,但听众却既有老师又有学生,且不局限于法学院师生,以致诺大一个梯形教室,人满为患。 现行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法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见司考人编:《国家司法考试新大纲法律法规汇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68页。 邱师在讲座中,还补充说存在一个1952年的司法解释,其中规定应依“法律和法规”处理“民间高利贷”问题,但笔者没有查找到这个司法解释。 现行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见司考人编:《国家司法考试新大纲法律法规汇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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