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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障刑事被害人之权利

  以报应正义为价值基础的传统刑罚制度,旨在解决“谁违反了法律?”、 “违反了什么法律?”、 “违法者应处以何种刑罚?”之类的问题,其直接的后果是,一方面,犯罪者被监禁在社会生活之外的监狱里,并被贴上囚犯的标签;另一方面,却对于如何恢复犯罪造成的损失,如何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属在被侵害后的实际困难关注甚少。基于此认识,一种新的理论应运而生,这就是恢复正义理论,该理论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同时还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该理论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归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主张恢复被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在三者之间重建平衡与和谐。恢复正义理论旨在重塑一个和谐的社会,并逐步取代报复正义成为刑罚正义的主流。这有助于实现刑罚从野蛮走向文明,从严厉走向舒缓,从报应走向预防。这就要求保障被害人权利,特别是其参与权,不能再把被害人排除在刑事程序之外。
  (三)防止被害人的再次“被害人化”
  被害人在遭到犯罪侵害后,往往会产生极大的精神烦恼,如情绪低落、消沉、自我评价骤减等。犯罪被害人学[2]的研究结论已经证实,有时刑事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角色可以发生转换,不少人犯罪是因为自己受害之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而对正义失去信心才走向犯罪道路的,其中当然也就包括刑事被害人在受侵害后没有获得相应赔偿、又没有从国家获得相应的补偿款的情形。陈兴良教授将刑事被害人作为具有初犯可能的主体之一,“被害人初犯可能性主要是指被害人对犯罪人及其家属进行报复的可能性,同时将对犯罪的民愤作为一重要的初犯可能的表征。”[3]而重视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使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上享有了当事人的地位,可以在诉讼中使其受侵害的权益得到了恢复,增强了受害人及其家属和社会成员对刑事司法的信赖以及守法的自觉性。
  (四)对刑罚个别预防功能的再认识
  贝卡利亚认为:“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4]基于个别预防来说刑罚本身带给罪犯的剥夺感并不能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刑罚需要通过监禁期间的系统的矫正才有可能使罪犯的恶习得到某种程度的抑制。众多的短期监禁刑除了起到一种暂时隔离的作用以外并无其他的优点可言,在此期间国家为之支付了巨额的行刑成本,行刑收益却往往是罪犯之间的犯罪恶习的交叉感染、以及刑满释放后被贴上的无形罪犯标签,并因此形成更大的潜在的再犯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强制赔偿可能会比短期监禁具有更为强大的预防作用,“如果能使罪犯们确信,一旦被发现,他们不能逃避弥补因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这将对罪犯产生的阻力比剥夺自由的刑罚所产生的对于犯罪的阻力要大得多。”[5] 被告人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害而付出积蓄和承担劳动的代价,这给其本人带来的剥夺感和对其他社会成员的告诫作用是不容小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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