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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障刑事被害人之权利

论保障刑事被害人之权利


员小波


【全文】
  一、问题提出
  在办理公诉案件中,我们常常发现这样一种现象,被告人犯罪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察机关起诉,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一定的刑罚和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但如果被告人本身经济条件很差,其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根本无法赔偿,而国家又不能给被害人适当补偿,这不仅极大地挫伤了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积极性,也使社会矛盾无法通过诉讼程序完满地解决。根据最近开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显示,该省受害人无法获得经济赔偿的比例高达75%,截至2006年年底,广东省无法执行的刑事被害人赔偿金额高达数亿元。2007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要求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对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适当的经济资助,努力使被害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保障刑事被害人权利也是当前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9月下旬召开的2007年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年会上,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再次成为焦点。
  二、保障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理由
  (一)衡平理念下的程序正义
  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认为,社会正义离不开公正的法治秩序,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程序。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告人面对代表国家的检控方的强大控诉力量,其劣势地位显而易见,所以被告人的权利更多地被重视。但法平如水,程序公正的内涵不应仅仅只包括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应该重视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与保障。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也是刑事诉讼机制科学、公正的体现。在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场合,由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国家垄断主义,无法满足被害人的求刑权,可能出现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反映刑事被害人意思及感情的情况。如果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不幸,而国家又不能采取恢复被害感情的措施,并对被害人给于适当的国家补偿,便会遭致被害人对法秩序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1]国家的公权不能放弃,被害人的私权也同样神圣不容忽视,因为诉讼目的的完成,不仅要求国家和社会利益得到维护,同时也要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即要达到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宜对起诉权国家垄断主义的刑事诉讼构造做适当变更,使其能在衡平理念之下做到程序正义。
  (二)传统刑罚制度存在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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