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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评析《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本案中的公平竞争应该是指:在当地公共客运服务领域,不同的经营者应该在相同的法律背景之下进行竞争。例如:运营资格、运营范围、税费负担等等。其实,不同的经营者未必应该在各方各面都必须求取一致才是公平竞争。个体运输户,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是标准的市场经营主体。而公交总公司,则要承担国家对普通市民出行提供保障性服务的职能。国家可以不关心市民是否乘坐的起出租车,但是必须关心市民是否乘坐的起公交车。公交车已经不是简单的代步工具,而是国家对市民出行的保障性制度。基于保障性,其收费必然不同于市场价格,不是成本收益、供求关系的计算结果,而是由市民支付能力单方面所决定的。微利或亏本可能会导致公交总公司难以为继,经营收入的减少不应由独立运作的公交总公司来承担,提供保障的是国家,而不是公交总公司。与市场价格的差距,应由政府来买单——填平。公交总公司免缴、少缴(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三分之一计征)规费,就是这样的具体措施。在自身的社会属性这一点上,个体运输户与公交总公司是永远无法——取得一致的。不公平竞争,也由于缺少了可比性而无从谈起。
  但是,公交总公司在特定道路上的运营资格是需要绝对服从法律的。在这一点上,与个体运输户没有差异性可言。但是经审批之后,公交总公司即可开通与原告相重叠的线路。法律并不会禁止公交总公司提出相应申请,而且其申请极有可能得到批准。经审批之后,即使出现运营线路重叠,也不会被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运营线路重叠不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充要条件。运营线路重叠必然会带来对原有经营者的经济利益的冲击,这是正常的市场竞争局面,也与不正当竞争无关。原告假如企图通过此次诉讼,达到“屏蔽”公交总公司进入自己的既有市场的目的(也只有这一目的对原告来说才具有真正的价值),是注定要失败的。如果仅仅是只能达到“要求城区交通局对公交总公司进行处罚并追缴违法所得”的目的的话,原告真是——错打了算盘。
  九、问题:《会议纪要》到底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
  粗看,《会议纪要》是为了解决一个特定的实际问题(公交资源之争)而形成的。给人一种“一事一议”的感觉。实际上,《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1、扩大城市公交的范围;2、城市公交免缴规费。)就是改变原有法律、规定的行为。此两项内容具有:1、对象不特定(涵盖公交的任意线路);2、可反复适用(不仅适用于现有线路,也适用于未来发展的线路)。在本质上是规则的创制行为(当然其内容、制定程序皆是违法的),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可诉。原告极力主张《会议纪要》为具体行政行为,实属无奈之举,否则本案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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