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擅自限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定权力,以自身的领导权对抗法定的事务管辖权。
《会议纪要》的各项内容均具有约束力,且全部违法无疑。
指导行为的说辞,不攻自破。
其中的第一项,权力直接作用于外部相对人(客运服务经营者)和相关行政机关(交通、建设机关),可认定为部分外部行政行为。第二项,权力直接作用于外部相对人(公交总公司)和相关行政机关(收费机关),也可认定为部分外部行政行为。第三项,权力直接作用于行政系统内部,当属内部行政行为。看来,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对于内、外部行政行为毫无概念、毫无意识,更不要说对“内外交错无效”原则的遵守了。
六、问题:到底是“农村公交延伸入城”,还是“城市公交延伸入村”?
城区“长大了”,城市公交随即膨胀,进入原来的农村。农村“缩小了”,原先的农村公交并未退出,继续在原有的范围经营。矛盾于是出现。同一块土地、同一定范围,对于公交运营而言,城市和农村的称谓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道路属谁”。
本案的关键是——路权之争。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是以道路的属性(所有体制)来划分的,与区域无关(市区与规划区之争,是假问题,白白浪费诉讼双方的资源)。
七、问题:初审法院的要点归纳。
1、《会议纪要》是否可诉?无疑是关键。
2、《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否合法?这与前一个问题不应是并列关系,而是从属关系。假如《会议纪要》可诉,这一问题才会“浮出水面”。而不是只要《会议纪要》违法,就可起诉。违法而不可起诉的行政行为——不要太多。
3、市政府是否有违法制止城区交通局查处的行为?制止查处在《会议纪要》中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会议纪要》本身就可以约束城区交通局。市政府根本就无需具体实施制止行为,就完全可以达到制止的效果。要想找到市政府的强制制止行为,实属——捕风捉影。原告找错了起诉的对象,法官也“看花眼”了。
而且,原告也搞混了:市政府违法制止城区交通局查处的行为,直接侵犯的是城区交通局的法定权力(公权对公权的侵犯),而不可能是原告的公平竞争权。原告不能通过“转折关系”(直接侵害公权,间接侵害私权)而拥有诉权。
八、问题:何谓公平竞争?
在今日之中国,经济领域(也包括其他领域)中的不公平竞争的现象,很多情况是由政府一手造成的,而不是本应公平竞争的经营者造成的。是竞争的“背景”(抽象行政行为)不公平,是竞争的“裁判”(具体行政行为)不公平,导致了竞争的结果不公平。中国的反不公平竞争,通常就是“反政府作恶”。
公平竞争权,无疑可以成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但还必须要看一看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公平竞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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