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问题:“被告强行中止城区交通局查处公交总公司违法行为的行为”如何定性?
内部行政行为。按照现行理论,即使是内部相对人(即城区交通局)对行为人(即市政府)也无诉权。因此,作为该行为的外部相对人,绝无诉权。
不过,可以——举报。举报市政府违法行使职权。当然,举报的受理者不应是法院,而是市政府的上级机关。
五、问题:《会议纪要》可诉吗?
何谓《会议纪要》?“传达会议议定事项和主要精神,要求与会单位共同遵守、执行。”(《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
七条第十项规定)
“要求遵守、执行”说明具有约束力。约束谁?“与会单位”。“与会单位”有哪些?可能会有:市政府、公交总公司、南洋镇交管所等等,但很可能没有城区交通局(2002年8月20日做出《会议纪要》,而城区交通队在2002年8月20日、21日责令公交公司限期办理有关营运手续,直到2002年8月30日才接到市政府下发的《会议纪要》。显然,城区交通队因未参加会议而不知《会议纪要》的内容。但这又实在不合乎情理。)。更不会有“大规模冲突”的另一方当事人——吉德仁“们”。因为,他们显然不属于“有关部门负责同志”。这分明就是“慕尼黑会议”。
被告自称:“《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指导行为。”从一个侧面证明:与会者并无“民间人士”。是不是内部指导行为呢?如果没有约束力,则可能成立。如果有约束力,则肯定不成立。
到底有无约束力呢?还是让事实来说话吧。
《会议纪要》的内容:
1、界定城市公交的范围。“以城市规划区为界,建设和交通部门各负其责,各司其职。”不仅划定城市公交的运营范围,还划定行政机关的权力界限,显然是权力行为。不仅建设和交通部门,全体辖区内的主体皆须遵守。
市政府无权对城市公交的运营资格和范围进行确定,市政府无此项事务管辖权。同时也无权安排自己所属部门的权力范围和内容,相应行政机关的权力来自于法律的规定。
2、免缴规费。“城市公交在规划区内免缴有关交通规费。”免除相对人之义务,同样是标准的权力行为。而且具有向后的普适效力,即公交总公司在此之后、在此范围内再开通任何线路,均受此规定约束。
公交总公司的营运资格不应是市政府所赋予的。公交总公司是否免缴规费也不是市政府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市政府再次越权,插手具体工作部门的事务,越俎代庖。
3、解决公共客运领域的矛盾,非经政府协调不许贸然行事。“否则将追究有关方面的责任。”表明违反者的不利后果,更是典型的权力行为。而且对象不特定,并长期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