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氏评析《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左明
【全文】
一、问题:共同诉讼。
本案共有四个独立的原告,可以形成四个独立的案件,而不是一个原告方由四个人组成,因此不是共同诉讼,而是案件的合并审理。其实在现实中,真正意义上的共同诉讼(是一个案件)是非常罕见的,而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案件的合并审理(是多个案件)。一案一审(即每个案件都独立、分别审理),是不证自明的公理。合并审理显然是不合乎法理的,除了法院可以“偷懒、省事”之外,别无理由。如果在确保公正审理的前提下,可以节省诉讼成本,倒也无妨,毕竟合乎情理。只是,目前的诉讼法中并无合并审理的具体规范,以至于在现实中“胡乱操作”,出现了将合并审理与共同诉讼相混同的畸形现象。例如:本案中,案件诉讼费应为每个案件100元,而不应是四个原告一共100元。
本案的诉讼标的应该是:《会议纪要》的合法性。
有趣的现象发生了:四个原告的诉讼标的均指向了《会议纪要》,而《会议纪要》只有一个,而非针对四个原告分别做出。学理有云: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
矛盾出现了:本案的四个原告独立存在,互不依赖,没有任何“牵连”关系,完全可以分别、单独起诉,不应该成为共同诉讼人。其实与吉德仁等人具有相似地位的合法的个体运输户一定还有很多,只是他们并未起诉。为什么现实中的非共同诉讼在学理上却被归纳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呢?是哪里出现了问题呢?是理论错了吗?还是本人对现实的解说错了呢?
显然学理的解说过于死板了。试举一例:基于相邻权而享有的诉权。假如某甲经行政许可增建(加高楼层)自家房屋,影响了比邻而居的某乙和某丙的采光、通风,于是某乙和某丙便拥有了起诉行政许可机关的诉权。但他们二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紧密联系,作为独立的主体,分别享有诉权,当然也可以分别行使。看来,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完全可以形成非必要的、独立的不同诉讼。学理解说——土崩瓦解。
共同诉讼的本质:一方诉讼当事人不仅由多方(具有独立地位的主体)组成且针对诉因具有——不可分割性。
二、问题:公交总公司的行为是否不正当竞争。
“盐城市公交总公司的5路和15路客运线路未经批准,擅自延伸出盐城市市区。”显然,此种行为属于未经行政许可的违法行为。行为人没有行为资格而从事某种活动,其直接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行政许可体制,间接可能导致损及其他合法行为人的利益。此种行为不宜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所有的“无照经营”行为皆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应的,合法行为人对非法行为人所享有的不是直接的诉权,而是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所享有的:举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