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一条明文规定特别动产集合抵押的抵押人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虽然条文对“企业”目的即经营范围未作限制,但考虑到创设此项新型抵押制度的政策目的,并考虑到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关于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和交通运输工具有专门规定,则应对本条所谓“企业”作限缩解释,而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企业、船舶制造企业、航空器制造企业、交通运输企业、供电企业及各种服务性企业排除在外,仅指除船舶制造企业和航空器制造企业外的从事工业产品生产的工业企业,和从事工业产品、农业产品销售的商业企业,至于企业法律形式,是公司企业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公司企业如个体企业、合伙企业,则非所问;同理,所谓“个体工商户”,亦应解释为从事工业产品生产和从事工业产品、农业产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而不包括从事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及各种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所谓“农业生产经营者”,应指从事规模化经营的农业、渔业、养殖业、畜牧业的生产经营者,而不包括各种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户。此所谓“工业”,应包括重工业、轻工业、采矿业,但不包括造船、航空器制造业;所谓“农业”,应包括种植、养殖、畜牧业,但不包括渔业(近海、远洋捕捞渔业)。
依据本条设定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其抵押标的物,是抵押人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其中,所谓“生产设备”,仅指工业生产的各种机器、机床、仪器、工具、装置,采矿生产的各种采掘机械设备,及农业生产的各种农业机械;所谓“原材料”、“半成品”,专指从事工业生产的抵押人用于加工、制作工业产品的原材料、半成品,而从事采矿业、商业经营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的抵押人,则无所谓原材料、半成品;所谓“产品”应指从事工业和农业生产的抵押人自己生产的工矿产品和农业产品,及从事商业经营的抵押人所经销的工矿产品和农业产品。前已述及,抵押人“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须待抵押人实际取得时方才属于抵押物范围;反之,抵押人“现有”的“原材料、半成品”,将因在生产活动中被消耗、被加工而消灭(其价值将附着于所生产的产品)。
按照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应解释为,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出售的产品,将于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之时,自动退出抵押物的范围。同时,按照抵押权代位的法理(本法第173条第2款),凡来自抵押财产之一切所得,包括出售抵押物所得之金额(应存入抵押权人指定专用账户)、天然孳息、因抵押物损害或灭失所生得的保险金、因抵押物发生的瑕疵担保债权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均将作为抵押权的代位物而自动进入抵押标的物范围。所谓“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向产品用户或者经销商出售产品,不包括“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合同法第
7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