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列举规定哪些财产可以抵押,特别应注意,其第(四)项“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与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抵押财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完全相同;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即所谓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因此,抵押人既可以按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一般抵押权,亦可按照第二款的规定,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与第一款所列举规定的其他财产合为一体,设立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权。既然如此,还有规定第一百八十一条专就“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创设新型抵押制度的必要吗?显而易见,立法机关对此问题给出了肯定的答案。
关键在于,无论抵押人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一般抵押权,或者与其他财产合为一体设立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权,抵押权成立之后,均将限制抵押人对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任何处分行为,非经抵押权人同意并向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抵押人不仅不能出售其“产品”(法律处分),甚至不能用其“原材料、半成品”加工制作“产品”(事实处分),等于禁止抵押人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这就使抵押人陷于一种两难困境:按照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可以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从金融机构取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急需的资金,但在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从金融机构获得所急需的生产资金之后,却因禁止处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致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可见,
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条关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设立一般抵押权和企业财产集合抵押权的规定,对于许多急需资金的中小型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而言,形同不能充饥的画饼,仍难于发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担保功能以满足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资金需求。要解消这一两难困境,就必须针对中小型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创设一种既能够发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担保功能,解决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资金需求,又不妨碍和影响抵押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新型抵押制度!这就是立法机关通过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创设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制度所欲实现的政策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