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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性化执法的合理定位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体现在法律实践上就是一切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都要重视和尊重人的主体地位和价值,以人的需要和权利为出发点和目的,反对非人性化的待遇。行政立法的人性化是执法人性化的重要前提和保证。因此,在行政立法方面,首先要真正确立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尊重和重视每个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是在行政过程中奉行非歧视待遇,平等地对待所有的行政相对人,设身处地为行政相对人着想,无论相对人作出违法行为还是合法行为,均不能否定和质疑其人之为人的根本地位,这不仅是现代法治精神和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行政执法的目的所在。这就要求在行政立法过程中,不断听取人们的意见和呼声,将以人为本的理念落实到具体的制度设计层面,听民声,察民意,制定出真正能保护人权,体现人道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规范。这样才能改变传统过分注重行政权的行使而忽略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的局面,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经常是对立统一的关系。通过人性化的立法,不仅可以改变行政主体之间的对立关系,形成民主、对话的渠道,建立和谐、协商和合作的关系,也能使各种行政行为通过人性化的执行后都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避免冲突事件的发生。然而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的局限,立法的非人性化不可避免,而人性化的执法则可以使非人性化的立法在实施过程中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缓冲立法的非人性化的不良后果。人性化执法要求一切都要以人为出发点和归宿,尊重人权,体现人道。人权是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该享有的权利。没有人权就意味着失去做人的资格。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中也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这就使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国家已不把人作为客体和手段,而是将人作为主体和目的。人性化执法就是将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转化为实践,使法律的秩序价值和人性价值在实践中得到统一。人权是基于人的需要,人的利益而产生的。人权作为执法权运作的设置边界,保证执法的公正、文明,防止执法权异化而导致恶果。如果执法人员的执法超出人权的范围,那么执法不仅不能保证公民人权的实现,而且还可能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使公权力不是成为保障私权力的武器,而成为侵犯私权利的工具,这就必然会造成一些人们不愿看到的悲剧发生。因此以人权为原则的人性化执法必然要求给人以人文关爱,注重对违法行为人的个人权利的保护, 正如有学者所言;“人性化执法的一个最基本的含义就是执法者的权力受制约与监督的,它的底线是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即使面对犯罪,也应该尊重他的人格和法定权利。”[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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