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宪法法院确立了审查国家是否在其可利用的资源范围内尽了逐渐实现义务的方法——合理性标准。
宪法法院认为,判断国家是否履行了第
26条第2款所施加之积极义务的关键“问题是,国家采取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是否合理。”[10]符合合理性标准的情形包括:采取的政策是全面而协调的:它即使只能逐渐实现也至少能够促进权利的实现:政策比较平衡、灵活并且没有把社会的一个重要部分排除在外:它回应了那些处于最令人绝望情形下的人的紧急需要。
5.
宪法法院确认政府的住房政策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法院认为,尽管政府所采取的政策满足了合理性标准的其他要求,但它仍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它只关注了中期和长期的住房需要,却没有为那些“具有极度需要的人”提供短期的、临时性的救济措施。[11]因此,
宪法法院宣布,国家住房政策没有遵守
宪法第
26条第2款,因为“它在其可利用的资源范围内没有为开普都市区那些没有土地、头上没有房顶并且生活在不能忍受或者处于危机状况中的人提供合理的帮助。”[12]法院命令政府采取行动履行第26条第2款所施加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设计、资助、实施并且监督旨在为那些具有极度需要的人提供救济的措施。
【注释】根据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的规定,经济和社会权利包括;1.工作权(第6条):2.获得公正工作条件的权利(第7条);3.工会权(第8条);4.社会保障权(第9条);5.家庭获得保护的权利(第10条);6.相当生活水准权(第11条);7.健康权(第12条);8.受教育权(第13条和第14条)。每个权利又可以进行进一步的细分,例如,相当生活水准权又可以分为食物权、住房权等权利。至于《公约》第15条规定的文化权,学界通常不把它与经济和社会权利放在一起讨论,尽管许多时候人们习惯地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来指代“经济和社会权利’。对文化权特殊性质的讨论,可以参见Asbiorn Eide, Cultural Rights as Individual Human Rights, in Asbjorn Eide, Catarina Krause & Allan Rosas(eds.),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A Textbook,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