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缔约国均有责任承担最低核心义务,以确保至少使每种权利的实现达到一个最低限度的基本水平。……如果不把《公约》解释为是确立了此种最低核心义务,那就等于使其基本上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如果一个缔约国将来履行最低核心义务归因于缺乏资源,那么它就必须证明已经尽了一切努力、利用了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优先履行了那些最低义务。[7]
通过提出“最低核心义务”概念,委员会认为资源限制的问题应该是可以克服的,据此它推定各缔约国对此有即刻实现的义务;如果确实不能实现,那么缔约国就负有举证的义务。但传统的二分法认为,如果由法院来确定经济和社会权利的义务内容,那么就意味着把财政分配这样的政治问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这必然会对传统三权分立的理论提出挑战。对此,委员会的回答是,尽管政府不同部门的权力分工应该受到尊重,但是也应承认,总体而言,法院早就介入了相当一部分具有很强资源分配意味的问题,如果仅仅根据对两类权利的僵硬划分就把经济和社会权利排除在法院的管辖之外,那不仅是随意的,而且还违反了两类权利不可分割的政治原则。
当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回答并不是、也不可能是辩论的终结,因为经济和社会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并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还是一个实践问题。长期以来,人们对经济和社会权利争论不休也跟实践的极度缺乏有很大关系。值得庆幸的是,南非
宪法法院对Grootboom等案的判决已经为这种实践的展开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开端。
二、南非
宪法与grootboom案
在国内法领域,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可诉性问题主要集中在
宪法性经济和社会权利上。这一点很好理解;首先作为一类基本人权,它们在价值上的至关重要性决定了它们应该成为
宪法规定的对象:其次,
宪法性权利的性质决定了
宪法是不可能像普通立法一样对经济和社会权利内容进行详细的规定,这就使得权利规范的模糊性不可避免,因而容易对司法机关的能力构成挑战;第三,司法机关对
宪法性权利的解释和实施更容易涉及司法权的合法性问题。传统的权利理论认为,
宪法对消极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进行规定并由司法机关进行实施,这对司法机关的能力和合法性一般还都不至于构成多大的挑战,但对于经济和社会权利这样的积极权利,情况就完全不同了。正是因为如此,,许多反对此类权利具有可诉性的人主张,要么不要在
宪法中规定经济和社会权利,要么只把它们规定(或解释)为不具可诉性的宣言性权利。例如,新西兰就采用了前者,而印度和日本则选择了后者。但废除种族隔离政策后制定的南非新
宪法却做出了一种全新的选择。尽管以经济和社会权利不具可诉性为由反对其入宪的人曾经大有人在,但富于理想主义精神的新南非人最终不仅决定把经济和社会权利全面规定在
宪法中,而且还直接确认了它们的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