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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兼谈“华清嘉园人防工程所有权” 案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第9条明确规定,“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 
   
   曹映平:“结建地下人防工程的所有权法律属性探讨”,载《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5期。 
   
   例如,1985年财政部、国家人防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指出,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是国家的财产。再如,北京市《关于加强居住小区内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的补充通知》也认为,人防工程属于国有资产。 
   
   参见《宪法》第13条。 
   
  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王娜:“商品房地下人防工程权属之争”,载《法人》2005年第3期。 
   
   王胜然:“人防工程权属探讨”,载《北京房地产》2004年第5期。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人防工程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战时服从人民政府统一调用。” 
   
   参见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6页。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4页。 
   
   《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在不与法律或第三人的权利相抵触的限度内,物的所有人可以随意处置该物,并排除他人的一切干涉。动物的所有人在行使其权能时,必须遵守以保护动物为目的的特别规定。”《日本民法典》第206条也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所有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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