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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兼谈“华清嘉园人防工程所有权” 案

   
   参见《人民防空法》第18条。 
   
  人民防空法》第20条规定:“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参见《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 
   
  人民防空法》第22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同法第48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民防空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财政部、国家人防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1985)规定,“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是国家的财产,平时使用时应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由人防部门收取使用费”。 
   
   曹映平:“结建地下人防工程的所有权法律属性探讨”,载《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5期。 
   
   林枫、杨林德:“新世纪初的城市人防工程建设(二)”,载《地下空间与工程学报》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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