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探讨的是,结建人防工程的建造人(通常是开发商)是否可以与业主约定保留结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有些学者提出,开发商和业主之间应当可以约定结建人防工程所有权的归属。我认为,我国物权法不应当允许这种约定。理由在于:第一,结建的人防工程属于小区的附属设施,也就是属于共有部分,它应当与专有部分归同一人所有。第二,在房屋买卖中,开发商处于优势地位,如果法律运行作出此种约定,开发商就很可能利用合同作出此种约定,从而损害业主的利益。因为我国法律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比较薄弱,开发商通过格式条款作出损害业主权益的规定,也很难被认定为无效。第三,如果开发商可以约定,人防工程归自己所有,那么,开发商就可能为了盈利会不顾业主的利益而将人防工程转让、出租等,从而带来安全隐患。
三、人防工程所有权的其他问题
(一)人防工程所有权的限制
人防工程所有权的行使首先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近代以来,各国民法典都规定,所有权是主体在法律的限度内支配物的权利。[20]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理论上,一致认可这一规则。所以,无论是单建的人防工程还是结建的人防工程,其所有权都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限制人防工程所有权的法律,主要是《
人民防空法》。根据该法的规定,人防工程的使用目的首先是战争时期的国防[21]。不过,为了发挥人防工程的效用,和平时期也要充分利用该人防工程,但是,平时的利用不能影响其防空效能,[22]尤其是“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23] 另外,人防工程的所有人应当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并且,要接受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24]
(二)人防工程在和平时期的出租和转让
基于人防工程建造利用上的“平战结合”原则,人防工程应当允许出租。人防工程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样它就具有了被出租的可能性。另外,人防工程所有人应当可以自由利用该工程,而出租应是利用的方式之一,因为承租人只要不影响该人防工程的防空效能,也不会损害国家的国防利益。在出租结建人防工程的情况下,各个业主可以依据规约或共有持分,获得一定份额的租金。[25]但是,必须强调的一点是,人防工程的承租人等不应当影响其防空功能的发挥。
需要考虑的是,人防工程是否可以单独转让或抵押?我认为,人防工程应当禁止转让,理由在于:第一,单建的人防工程一般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所有,它的建造目的就是为了国防的需要,因此,不应当允许其转让。第二,结建的人防工程一般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共有部分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割性,对于共有部分的权利必须与专有部分所有权、成员权一并处分,原则上是不能与专有部分所有权和成员权分离而单独转让。[26]所以,作为共有部分的人防地下室,也不应当允许单独转让或者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