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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兼谈“华清嘉园人防工程所有权” 案

  这里还必须探讨两个问题:一是某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关于人防工程属于国家所有”规定[12],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我认为,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违反了我国《宪法》,不应当承认其效力。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13]如前所述,结建人防工程是由私人建造的,应当由私人所有。没有经过征收程序,国家就通过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认定其为国家所有,这是违反宪法的,不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14]二是如果开发商与业主约定保留结建人防工程所有权,那么,开发商是否可以享有该工程的所有权?有学者提出,结建人防工程是归属于开发商还是归属于业主,首先应该遵循约定在先原则,有约定便从其约定。[15]这就是说,如果开发商约定结建人防工程属于开发商所有,那么,仍然可以归属于开发商。我认为,在现行法之下,此种观点值得赞同。因为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开发商保留人防工程的所有权,而且,人防工程一般具有较强的独立性,这也为开发商保留其所有权提供了前提。
  在“华清嘉园”案中,开发商没有与业主约定保留人防工程的所有权,而且,业主的购房款中已经包含了防空地下室的建造费用,所以,我认为,该防空地下室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二)立法论的探讨
  人防工程所有权问题,之所以产生了争议,是因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工程的所有权。所以,我国法律(尤其是《物权法》)有必要规定人防工程所有权的归属,以应对现实之需。
  自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人防工程的投资建设主体已由国家单一投资建设转变为社会多元投资建设。[16]在这种投资建设主体多元化的情况下,人防工程所有权的认定应当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17]具体而言,国家投资建造的人防工程就应当归国家所有;地方政府投资建造的人防工程就应当归地方政府所有;私人投资建造的人防工程就应当归私人所有。同时,法律应当规定,私人投资建造的人防工程不仅可以减免税费,而且,被减免的税费不作为国家的“投资”来对待。
  我国物权法也应当对于结建人防工程问题作出规定。但是,结建人防工程是应当作为专有部分还是作为共有部分来对待呢?我认为,结建人防工程应当作为共有部分来处理,理由在于:第一,结建人防工程不具有完全的构造上的独立性和利用上的独立性。在建筑物区分所有中,专有部分的认定应当从“构造上”的独立性和“利用上”的独立性两个方面来判断。[18]防空地下室里面一般都没有内部设备(如供暖设备、煤气设备、供水设备),也没有完全相互隔离开,因此,难以认定其具有构造上的或利用上的独立性。第二,小区内的人防工程就是防空地下室,此种地下室与通常的地下室几乎没有区别。既然通常的地下室被认为是共有权的客体,[19]防空地下室也应当认定为共有权的客体。第三,将防空地下室作为共有权的客体符合人们的习惯观念。如果将防空地下室作为专有权的客体,则该地下室的所有权人将成为业主大会的成员,这不符合业主们的一般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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