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三峡旅游公司涉嫌垄断经营的法律思考

三峡旅游公司涉嫌垄断经营的法律思考


孙晋


【摘要】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长江三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华侨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组建了长江三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独家控制和使用三峡大坝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收取高额旅游门票收入和三峡专用通道通行费,涉嫌垄断经营。本文试图从法学的角度对案件的性质、成因及危害进行分析,认定三峡旅游公司构成行政性垄断且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认为相关市场主体应当转变观念,实现政企分离,从体制上理顺管理与经营的关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三峡大坝;三峡旅游公司;行政性垄断;规制垄断
【全文】
  
  三峡旅游涉嫌垄断经营正悄然地演变成一个民生问题——一个关系到坝区经济发展,一个与坝区群众基本利益息息相关的问题。问题的发展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试图从法学的角度对案件的性质、问题的成因和解决问题的建议进行思考,以供有关方面参考。

  
  一、案情介绍——问题的提出

  
  据反三峡旅游垄断联盟网站和其他媒体以及桂慧樵记者的相关报道,2003年3月28日,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总公司”)以开发三峡大坝旅游资源为由,由其全资子公司长江三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华侨城集团等单位共同组建了长江三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峡旅游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向游客收费。三峡旅游公司通过对通往大坝的公路实施封闭管理、新建景点涨价、通过专用的通行证控制大坝人流的进出、并购其他涉及三峡旅游观光的景区等手段进行垄断经营。

  
  对此,各方反响强烈,形成了三峡旅游公司和反对三峡旅游垄断的民众和社会团体的两方激烈的争论。[1]众多媒体刊文认为三峡旅游公司是垄断经营。中国外经贸大学竞争法中心执行主任董灵副教授认为,三峡旅游公司至少涉及了行政性垄断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所实施的自然性垄断行为。三峡旅游公司本身不是一个具有独立行政权力的单位,但因其特殊的地位拥有了自然性垄断且涉及了很多行政权力,才会产生诸多的问题。例如它不但可以发放通行证,还可以自行收费、罚款,而这些都不是市场主体可以做的。同时,他还认为,三峡专用公路由一个旅游公司来管,这也是政企不分的表现。而三峡旅游公司与“黄牛岩”、移民观景台“小坛子岭”、“三峡风情园”等旅游景点的竞争则属于典型的排挤竞争对手,是滥用自己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三峡旅游公司不但打压了其他竞争对手,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更不利于三峡旅游的长远发展。[2]三峡旅游公司认为其垄断经营不存在。对于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三峡大坝旅游垄断问题,三峡旅游公司总经理陈孟炯则说,三峡旅游公司使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与垄断资源的事情“不存在”。[3]

  
  二、三峡旅游公司涉嫌垄断经营的竞争法界定

  
  垄断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常态,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对于垄断概念的界定和特征描述从来就众说风云、莫衷一是。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萨缪尔森就曾说过,垄断只停留在经济上的描述性解释,尚不能精确成一法律概念。[4]在《反垄断法》缺位的中国,法学界还是为了明确垄断的定义做了巨大的努力,涌现了大量的专著和论文。由于看问题的角度和出发点不同,研究出的结论也各不相同。代表性的观点有:(1)垄断是指“经营者自己或者通过企业兼并等方式,形成对一定市场的独占或控制”。[5](2)垄断是指“某一或少数几个企业占据相关市场的很大份额,从而具有支配市场,特别是市场价格的力量”。“垄断并不以违法为前提”。[6](3)垄断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单独或者与其他经营者联合,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在特定的市场上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7](4)垄断是指“竞争者以单独或联合、支配、协调一致等方式,凭借市场优势或者其他行政权力,控制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状态。除国家竞争立法政策基于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整体利益考虑,对一些行业或领域内的垄断给予法律适用的豁免外,垄断是为竞争立法所反对和禁止的。”[8](5)垄断是指“与自由竞争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排斥、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的总称”,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9](6)垄断亦即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单个或多个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控制产品数量、价格和销售等,从而能够削弱甚至消除竞争的能力或状态。[10]上述六个观点从前到后,垄断的概念的外延呈扇形状排列。但是在这些观点中都有一致的地方:垄断的主体都是市场竞争者,都在相关市场上占据优势地位或具有占据优势地位的能力;垄断所引起的后果都是削弱甚至消除竞争。据此,结合我国《反垄断法(送审稿)》对垄断的定义:“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归纳出垄断的特征或衡量垄断的标准:垄断主体是除国家竞争立法政策基于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整体利益考虑,对一些行业或领域内市场竞争主体的垄断给予法律适用的豁免(多指国家垄断和政策性垄断[11])外的市场竞争主体;都在相关市场上占据优势地位或具备占据优势地位的能力;实施了法定的垄断行为或为了自身利益而实施了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是削弱甚至消除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