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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卡里亚:双面预防的刑罚目的论——读《论犯罪与刑罚》

贝卡里亚:双面预防的刑罚目的论——读《论犯罪与刑罚》


陈晓年


【全文】
  “一位仁慈的天才,他的杰出著作教育了欧洲。”[1]——伏尔泰 在十八世纪启蒙运动之前,整个欧洲笼罩在死寂的黑暗之中,恣意、狂暴和残酷的刑罚使尚未摆脱愚昧状态的人们饱受野蛮而又残忍的封建专制折磨之苦。正如鲁迅先生所说:“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灭亡。”在漫长的黑暗中经过艰难的挣扎,终于迎来了为之奋斗已久的一线光明。1764年7月,贝卡里亚出版了《论犯罪与刑罚》这一本后来震动了全世界的小册子,他以巨无畏的勇气将批判的矛头直指当时旧的残酷而又野蛮的刑事制度,深刻地揭露了旧的刑事制度的蒙昧主义本质,将启蒙运动所创导的理性主义和自由主义引入刑事政策领域,使人类对犯罪与刑罚的认识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贝卡里亚接受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思想,追随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在刑法领域做出了伟大的贡献。他依据人性论和功利主义的哲学观点分析了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特征,早在几百年之前便明确提出了至今仍被全世界广泛尊崇的刑法的三大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人道化原则;在刑法适用机制方面强调刑罚的宽和性、及时性和确定性;而在死刑和刑讯方面作者更是花超过1/10的篇幅作了深刻、细致的分析和严密的论述。贝卡里亚就像是一盏明灯,照亮了当时的整个欧洲,指引着旧的刑事制度向着文明、理性、人道的改革之路不断前进。在刑罚的目的方面,贝卡里亚首创刑罚目的的功利观,并提出了双面预防的刑罚目的论。在贝卡里亚之前,关于刑罚的目的和功能的认识主要是基于一种简单朴素的报应主义。贝卡里亚则继承了启蒙思想家所创导的理性主义和自由主义,运用功利主义和人性论对刑罚的目的进行了深入和创造性的考察,明确提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惩罚罪犯而在于预防犯罪,而且他提出了双面预防理论,即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统一。作为近代刑法学鼻祖的贝卡里亚,其不朽的著作中所阐述的闪耀着光辉思想的刑罚目的论,对于分析和思考我国现阶段的刑事政策仍然具有重大意义。 一、贝卡里亚之前关于刑罚目的的认识 “为什么要用刑罚惩罚罪犯?”这涉及到刑罚的功能和目的问题。人们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往往是:“因为罪犯犯罪了,是应得的报应。”报应是一种极其普遍、古老、真实而又朴素的情感,是刑罚对犯罪的必然反应,是对所受损害的必要的回复、回报或补偿,体现的是人类情感中对公平正义的基本需要。在贝卡里亚之前,关于刑罚目的的认识主要是基于这样一种朴素情感的报应主义。报应主义认为“刑罚是犯罪的当然结果,犯罪是刑罚的原因。也就是刑罚只是由于犯罪才被科处,而此外不应追求任何其他目的。”[2]对犯罪科处刑罚就是对犯罪的报复,以实现正义。在贝卡里亚之后,康德和黑格尔使报应刑论得到完善、系统化和理论化。报应主义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在原始社会报应主义表现为原始复仇。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原始复仇分别经历了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同态复仇和交纳赎罪金几个阶段。但是“无论是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同态复仇还是交纳赎罪金,它们都表现出人类求得公平、讨回公道的正义本能和作为恶害行为的公正报应的基本要求。刑罚的报应功能是刑罚存在的原动力,是一种最原始、最基本的本能情感。”[3] 随着法律、刑罚与宗教的结合,报应主义在后来的发展中表现为神的报应和宗教赎罪思想。早期的法律、刑罚与道德、宗教融为一体,如《汉漠拉比法典》、《十二铜表法》等都充满了浓厚的宗教色彩,把“犯罪”视为对“天”或“神”的违反,因此,对违反者施以刑罚惩罚也是天的命令、神的旨意,而我国古代就有“天罚”、“神判”思想。早期的宗教将惩罚视为神的公正报应。随着宗教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成为国教后,宗教更加广泛、深入的影响人们,当宗教控制市俗统治权之后,上帝的观念开始在人们的心中扎下根来,刑罚的报应就成了上帝的旨意和神的报应。而在基督教看来,“刑罚只不过是上帝给予罪孽深重的人的一个悔过自新的赎罪机会,是对原罪的报应”[4]在这种思想影响下,教会便获得了对异教徒和叛教者的刑事司法权,而且随后还建立起宗教裁判所以便实行残酷的刑罚。基于神意报应思想的刑罚理论,为了符合神的旨意,刑罚规定的越严厉便越妥当、越公平,最终导致刑罚苛酷。因而后来启蒙思想家便用理性主义和自由主义对神意报应论进行猛烈抨击。虽说在贝卡里亚之前关于刑罚的认识主要限于报应主义,但也有个别学者论及刑罚的预防目的。例如“古希腊哲学家普罗塔哥拉指出:谁要是以理智来处罚一个人,那并不是为了他所犯的不法,因为并不能由于处罚而使业已发生的事情不发生。刑罚应该为着未来而处罚,因此再不会有其他的人,或者被处罚者本人,再犯同样的不法行为。”[5]这里普罗塔哥拉所说的“刑罚应该为着未来而处罚”就蕴含了预防犯罪的思想。此后,古希腊另一位著名的哲学家柏拉图也表达过类似的思想。柏拉图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为了使犯罪者改邪归正,惩罚不仅教育他本人,而且对其他人也是警告,并有教育作用。国家的一切惩罚措施都要以引导公民们走向善德的道路,给罪犯一个刺激,使其改变不义而回复灵魂中的正义。”[6]此外格老秀斯和塞涅卡对柏拉图的这种思想也表示赞同。 二、贝卡里亚的刑罚目的论 “在报应主义刑法理论中,没有刑罚预防目的的观念,是贝卡里亚首创刑罚目的的功利观,并以双面预防理论而著称。”[7]虽然说普罗塔哥拉和柏拉图等人论及刑罚的预防目的,但是还都只是只言片语,只有到了贝卡里亚时,刑罚目的的预防主义才蔚然成为一家之说。贝卡里亚首先否定了报应刑论,他认为刑罚的目的并非只是对罪犯的简单报复,也不是为了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他说:“我们看到: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8]然后他明确肯定并提倡刑罚的预防功能,它认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因而,刑罚和实施刑罚的方式应该经过仔细推敲,一旦建立了确定的对应关系,它会给人以一种更有效、更持久、更少摧残人躯体的印象。”[9]这里的“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就是特殊预防,“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则是一般预防。虽然贝卡里亚并没有明确提出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这两个概念,但他关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思想为后来边沁首次提出这两个概念打下了基础。贝卡里亚认为预防犯罪要优于惩罚犯罪,他指出“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10] 贝卡里亚的双面预防理论是建立在功利主义的理论基础之上的。他说“我们翻开历史发现,作为或者本应作为自由人之间公约的法律,往往只是少数人欲望的工具,或者成了某种偶然或临时需要的产物。这种法律已不是由冷静地考察人类本质的人所制定的了的,这种考察者把人的繁多行为加以综合,并仅仅根据这个观点进行研究:最大多数人分享最大幸福。”[11]“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功利主义基于人的趋乐避苦的本性的当然结论,这为贝卡里亚所信奉和遵循,并且他对刑罚的考察也是从功利主义理论出发的。他说“对于这些犯罪应使用什么样的刑罚呢?死刑对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来说,真是有益和必要的刑罚吗?刑讯和折磨算是正义吗?它们能实现法律所提出的宗旨吗?什么是预防犯罪的最好方法呢?同样的刑罚在任何时候都是同样有利的吗?他们对习俗又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12]亦即贝卡里亚认为对刑罚的使用、死刑、刑讯等问题应从功利的角度出发考察其合理性和是否“有益和必要”。他自己给出了这些问题的答案,他认为应当用几何学的精确度来解释这些问题。因为几何学的精确度可以精确地计算功利得失,“足以制胜迷人的诡辩、诱人的雄辩和怯懦的怀疑。”[13] 贝卡里亚的双面预防理论同时也是建立在人性论基础之上的。他继承了启蒙思想家所创导的理性主义和自由主义,注重对人的分析,分析人的心理、生理、人性对预防犯罪与刑罚实施的影响。贝卡里亚关于刑罚是否有效和必要、死刑、刑讯、犯罪预防等各方面都是基于人性基础来分析的,他认为犯罪人是受快乐和痛苦两种动机支配的感知物,是根据趋利避害的原则选择自己的行为的。在预防犯罪方面,他更是从人性论和功利主义出发严密、细致地分析了如何预防犯罪,他说“促使我们追求安乐的力量类似重心力,它仅仅受限于它所遇到的阻力。这种力量的结果就是各种各样的人类行为的混合;如果它们互相冲突、互相侵犯,那么我称之为‘政治约束’的刑罚就出来阻止恶果的产生,但它并不消灭冲突的原因,因为它是人的不可分割的感觉。立法者像一尾灵巧的建筑师,他的责任就在于纠正有害的偏重方向,使形成建筑物强度的那些方向完全协调一致。”[14]他认为追求安乐是人的本性、天性,但是每个人各自追求安乐的行为可能会侵犯别人的权利或公共利益如犯罪,而刑罚就是用来预防人们犯罪,“阻止恶果的产生”。但正是因为追求安乐是人的本性,是人不可分割的感觉,因而并不能消灭犯罪的原因。由此,只能是立法者制定符合人性的法律,来引导人们的情感,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基于功利主义的立场,贝卡里亚主张双面的预防理论,即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统一。但是应该指出的是,他更强调的还是一般预防,并且预防的手段主要在于刑罚的威慑性。他认为“什么是刑罚的政治目的呢?是对其他人的威慑。”[15]基于此贝卡里亚合乎逻辑的推导出以下几个刑罚使用原则:其一,刑罚的必要性。贝卡里亚认为“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除此之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就是蛮横的。”[16]他通过对刑罚的性质和功能的分析,对刑罚的限度得出一个结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他认为只要刑罚的“恶”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即人们会通过功利分析,基于避苦求乐、趋利避害而做出自己的决定,因而刑罚也就可以阻止人们犯罪,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在贝卡里亚看来,必要的刑罚就是正义的刑罚。其二,刑罚的确定性。刑罚的确定性就是有罪必罚,只要发生了犯罪必然受到刑罚的处罚,任何人都难以逃脱法网,真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贝卡里亚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17]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即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18]而贝卡里亚强调刑罚的确定性,更主要还是通过刑罚的确定性来降低刑罚的严酷性,以较小的刑罚代价来换取较大的预防犯罪的功利效果。这无疑是极富有见地的,即使完全否认刑罚威慑效果的菲利,也不得不承认:“刑罚从其结果的不可避免性中产生全部威力。在刑罚中,尤其是在死刑中,刑罚的确定性比严厉性更有效,这是古典犯罪学家取得并反复强调的几个实际的心理学研究结论之一。”[19] 其三,刑罚的及时性。刑罚的及时性是指刑罚应当在犯罪发生后,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迅速启动以对罪犯实施惩罚。贝卡里亚认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20]刑罚的及时性之所以是公正的,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犯人越富有想象力,越感到自己软弱,就越感受到这种折磨。还因为,剥夺自由作为一种刑罚,不能被施行于判决之前,如果并没有那么大的必要这样做的话……”[21]同时他还认为刑罚的及时性是有益的,是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22] 三、对我国刑罚目的的简要思考 逝者以去,但他留下的不朽著作和光辉思想将永远是我们宝贵的财富。我们阅读经典、学习刑法学家的光辉思想最终还是要落到一点:帮助理解和分析当前我国刑法理论和刑法实践,思考中国的问题。但是由于知识的有限,以下我只能结合贝卡里亚的刑罚目的论对我国刑法领域中相关的问题做一些肤浅的思考和分析。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付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使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23]刑罚目的非常重要,“刑罚目的论决定或制约着刑罚的其他全部问题,是刑罚论的要害。”[24]我国刑法学界认为,刑罚目的是有层次的,“刑罚目的可以分为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两个层次,根本目的是刑罚追求的最终目标,直接目的是具体指导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根本目的决定直接目的,直接目的则是实现根本目的的必要条件。”[25]刑罚的根本目的表现了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最终目标和统治者的要求,它表现了我国刑法的阶级性质。刑罚的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可以说预防犯罪作为刑罚的目的之一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赞成的。但是即便如此,我国刑法的立法、司法和执法在贯彻刑罚目的时还是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对“惩罚”的偏好。我国刑法关于刑罚的规定体现了预防犯罪的目的,刑法中规定了累犯加重、自首减轻等原则,缓刑、减刑、假释等制度,以有助于预防犯罪。但实际上我国立法上以及司法实践中往往更趋向于注重对犯罪的惩罚。我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其中明显突出了“惩罚犯罪”在刑法中的地位。而刑法二条规定了我国刑法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也可以说是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实际上突出强调了用刑罚惩罚犯罪的重要性。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依然坚持有罪推定、刑讯逼供、过多适用死刑等问题反应出司法实践中关于刑罚目的的认识往往仅仅局限于对罪犯的惩罚。这显然不是在贯彻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观,甚至是偏离和背叛。二是对“威慑”的过分倚重。当预防犯罪确定为刑罚的目的后,如何预防犯罪也就是采用何种手段、方法预防犯罪便成为一个重要课题。对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有不同的实现途径,特殊预防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实现:一是通过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适用死刑,永远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二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使犯罪人不能犯罪、不敢犯罪乃至不愿犯罪。一般预防的途径,一是通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向社会成员宣告:任何人犯罪都将受到刑罚处罚,都将受到剥夺性痛苦,于是对社会成员起到警戒与抑制作用,使社会成员增强规范意识,不敢进而不愿实施犯罪。二是通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向社会成员宣告:任何犯罪都是刑罚禁止的侵犯法益的行为,号召社会成员防止和抵制犯罪发生,以利于预防可能犯罪的人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在我国基于传统原因以及通俗的民意,在追求预防犯罪时往往过分倚重于“威慑”,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对死刑的过分依赖。我国刑法规定的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多达68项,范围涵盖了暴力犯罪、财产犯罪、违反秩序的犯罪等,这在世界范围内是罕见的,同时我国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多达几千人(这还只是根据官方公布的数据,普遍认为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比这多得多),比世界其他国家执行死刑人数的总和还要多。在很多人看来“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只有借助于重刑特别是死刑才能达到足够的“威慑力”,从而阻止人们犯罪,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也正是基于这种威慑预防论,导致了实践中适用刑罚过于严厉,过分强调重刑特别是死刑的威慑作用,同时这也降低了刑罚的效果。在此我们不得不佩服贝卡里亚的高明,他在几百年前便看到了问题的所在。他否定报应主义,提倡双面预防理论。而在预防犯罪的手段方面明确指出试图通过残酷刑罚所产生的对人们的威吓来预防犯罪的努力是白费的,同时他指出刑罚的必要性、确定性、及时性对预防犯罪的重要性,用刑罚的确定性来降低刑罚的残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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