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被追诉单位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

  三、被追诉单位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诉讼代表人制度
  “缺席判决或直接判决说”和“法定代表人说”都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缺陷,前者剥夺了被追诉单位参与诉讼的机会和诉讼权利,后者则未考虑实践中法定代表人本身往往也是单位犯罪案件中的嫌疑人、被告人。比较“诉讼代表人说”和“诉讼代理人说”,二者都肯定了法定代表人代表被追诉单位参与刑事诉讼的合法性和可能性,同时也都意识到在法定代表人不能参与诉讼时应由符合一定资格和条件的其他人代为参加,二者都试图设计出一种将被追诉单位导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合理方式,都有许多合理的地方。
  分析并比较了各国做法和各种理论观点之后,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主管人员未涉嫌犯罪的单位犯罪案件中,由主管人员代表被追诉单位参与诉讼,这在理论上是说得通的,在实践上是可行的。问题在于:当主管人员同时也在单位犯罪中涉嫌犯罪的时候,应该由谁、以什么诉讼身份代表被追诉单位参与刑事诉讼?
  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弄清楚被追诉单位在刑事诉讼中可能进行哪些诉讼活动,这些活动应该如何通过自然人以何种方式进行。
  首先,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组织,虽然其行为需要通过自然人来实施,但自然人实际上是在执行单位的意思。单位有其意思形成机制,如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的议事机制。单位的意思决定着意思执行者的执行行为,只要有人来执行单位的决策,单位的行为便可表现出来。因此可以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只要有决策机构存在,被追诉单位的意志和行为,可以通过任何执行其决策的自然人来表现,并不限于法定代表人或高级职员。
  其次,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不外乎以下几种:供述和辩解,签收诉讼文书,收集、申请收集、提供、展示证据,承受强制措施,出庭,聘请律师辩护人协助进行辩护,自我辩护,申请回避,进行申诉、控告,提出上诉,承受刑罚等等。这些行为当中,如承受强制措施、刑罚等被动行为,都可以由被追诉单位亲自承受,亦即公安司法机关可直接作用于其上,无需自然人代为承受;其他行为,则都可以在单位决策机构的授意下,由任何自然人作为形式上的嫌疑人、被告人来实施。因此,只要是有人身自由、受单位委派的人即可以被追诉单位的名义代表单位参与刑事诉讼,该单位与自然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这也正是“诉讼代表人说”和“诉讼代理人说”的实质。“诉讼代表人说”和“诉讼代理人说”之间的不同只是具体操作上的不同而已。于前者,代表被追诉单位参与刑事诉讼的只能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其他负责人,或者是本单位的高级职员等,限制较为严格;于后者,则还可以是其他受被追诉单位委托的人。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