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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追诉单位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

  诉讼代表人说还进一步论述了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及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进行诉讼活动,其权利来源于单位的正式授权,不是作为个人嫌疑人或被告人、为维护本人的利益而参加诉讼活动,而是以单位的名义,代表单位的利益并在单位授权范围内从事诉讼行为,他本人一般也不承担诉讼的后果,因而他不是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成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有义务承受强制措施……”[5](P71-72)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起码存在以下两个矛盾:首先,诉讼代表人“以单位的名义,代表单位的利益并在单位授权范围内从事诉讼行为,他本人一般也不承担诉讼的后果”——这正是诉讼代理的特点,而代理人是依附于被代理人的,是被代理人的“代言人”,何来“独立的诉讼地位”?其次,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理论,强制措施是针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所进行限制或者剥夺,诉讼代表人既“不是嫌疑人、被告人”,焉能让其“承受强制措施”?这于刑事诉讼法理不通。
  (四)诉讼代理人说
  有学者提出将刑事诉讼的代理制度进一步扩大到单位犯罪,即确定单位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后,由适当人选代理单位参与诉讼,认为这是“解决被诉犯罪单位参与刑事诉讼的理想方式”,并论证了其可行性。该学者还进一步提出,诉讼代理人可以由法定或者委托产生,法定产生的包括法人单位没有参与犯罪的法定代表人、继任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委托产生的包括律师、被诉单位推荐的与案件无关的人;但如果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参与诉讼,其诉讼地位是诉讼代理人,而不是法定代表人。[6]
  该学说有以下几个可取之处:首先,由于诉讼代理人受被追诉单位委托,以维护被追诉单位的合法利益为目的,由其代理参与刑事诉讼,可以避免缺席判决说的负面影响,即因缺席审判而给被追诉单位可能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其次,诉讼代理人有完全的人身自由,像法定代表人那样因公务繁忙而无暇顾及案件进展,或者因案情关系而不便或不能参与诉讼等情况不会出现。最后,如前所述,被追诉单位与诉讼代表人实际上是委托与被委托的代理关系,诉讼代表人的作用完全可以由诉讼代理人实现,而诉讼代理人较大的自由度,更有助于明辨责任,保护被追诉单位的合法权益。
  当然,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该学说存在以下值得商榷之处: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人只能委托辩护人而非代理人共同行使辩护权;二是诉讼代理人代理被追诉单位参与刑事诉讼,容易与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相互混淆,也容易造成角色混乱;三是如果被追诉单位在刑事诉讼中既要委托诉讼代理人,又要委托辩护人(尤其是委托辩护律师),而委托的辩护律师的工作往往涵盖(并多于)诉讼代理人的工作,这对被追诉单位来说显然是人力物力的浪费。[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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