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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追诉单位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

  英国17世纪设立法人犯罪之初,认为法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法律把履行某些特定义务的责任只归于法人而不是归于它的个别成员或者代理人,因而只处罚法人而不处罚直接责任人。[2](P38)在这种单罚制的情况下,法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追究的方式一样,都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参与诉讼,法定代表人不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不论诉讼结果如何,都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代表人完全可以从法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代表法人进行刑事诉讼。而在双罚制的情况下,有学者就单位犯罪中的法人犯罪提出“法定代表人说”,一是由被诉犯罪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二是由继任的法定代表人参与诉讼。与此相近的观点还有,“实行诉讼主体与犯罪主体一体化,即确立法人犯罪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参与诉讼的制度。”[3]此种模式的局限性很大。
  其一,目前我国刑法实践和理论通说认为,无论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的案件中,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单位构成犯罪,单位与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都受到否定性评价,而不是只有单位或者只有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受到否定性评价。法定代表人说在单罚制案件中的做法不符合现代的理论和实践。
  其二,如果原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这是相当常见的,其本身也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其个人利益与单位的利益可能是同向的,也可能是异向的。不论是哪一种情况,总是存在着责任分担的问题,尤其是在实为个人犯罪而打着单位的旗号推卸责任的情况下。这样的身份决定了该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被诉单位参与诉讼。即使他能公私分明,在刑事诉讼中,其人身自由往往受到限制甚至剥夺,由其代表单位参与诉讼也是有相当的困难,甚至成为不可能。
  其三,继任的法定代表人不了解案情,必须要向单位参与犯罪的人了解,但是法定代表人属于当事人一方,按规定不得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接触,从而无法了解案情。有人或许会认为可以向公安司法机关了解案情,这更是违背了诉讼常识。因为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司法机关供述,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任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追诉单位)反过来向公安司法机关询问案情?更何况公安司法机关掌握的案情不一定客观全面。况且,如果继任法定代表人不能及时确定,也不利于被诉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诉讼代表人说
  相对于法定代表人说的局限,有学者提出了“诉讼代表人说”:不限于法定代表人,而且可以由单位中熟悉案情且没有参与犯罪的人代表被追诉单位参与诉讼,并认为“确立被告法人诉讼代表人是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前提,也是现代诉讼民主和进步的必然要求”。但反对者认为这种观点仍不尽完善。且不说“诉讼代表人”这一术语和民事诉讼法上的一方多个当事人代表的“诉讼代表人”字面一致,极易产生误解和歧义,即使按提出者的本义就是指代表单位参与诉讼的人来理解,也并没有根本解决法定代表人说存在的问题;并且,被诉单位其他了解案情的人应被优先置于证人的诉讼地位,不能再代表单位在同一案件中充当另一诉讼参与人的角色;而单位中不了解案情的其他人实在没有担任诉讼代表人的特殊意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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