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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追诉单位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单位参与诉讼的程序未作任何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专章规定了“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构建了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即所谓“法定诉讼代表人”和“指定诉讼代表人”相结合制度: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同时又略有改进,实质上与代理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更为接近。“法定诉讼代表人”制度与日、韩、法等国的做法一样,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充任。“指定诉讼代表人”的初衷则与法国的“指定诉讼代理人”相似,都是法定的诉讼代表人因同一法人犯罪而被刑事指控;但在指定主体上,二者又有不同:法国的指定诉讼代理人由法院确定,我国的指定诉讼代表人的权力由检察院行使
  二、理论争鸣及评析
  被追诉单位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问题,其核心是由一个具备什么资格的自然人代替被追诉单位进行诉讼。关于这个问题,诉讼法学界有四种观点:
  (一)缺席判决或直接判决说
  有学者提出,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不以单位派员参加诉讼为必要程序,对单位不派员到庭的,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实后,在宣判直接责任人刑罚的同时对单位的刑罚一并作出判决。这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观点和做法。[1]这种缺席判决或称为直接判决的方式,笔者认为存在着许多弊端。且不说缺席判决制度在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还未得到认可,与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相违背。即使是在承认缺席判决制度的国家,其适用的条件也是极其严格的,因为该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缺席判决制度的适用,最常出现的情况是被告人不能到案而又必须作出判决。单位犯罪案件显然并不属于这种情况。此外,缺席判决或直接判决说只关注审判程序,并没有解决在侦查、起诉程序中被追诉单位如何参与刑事诉讼的问题,其观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不周延。
  (二)法定代表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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