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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与环境:回顾与展望(修订版)

  裁判案件时运用“大词”标准对法官来说并不新鲜。法院必须通常在一宗宗案件的基础上,确定什么是“合理的”、“公平的”或者“平等的”。然而,一些评论家怀疑受过法律训练但不懂技术的法官们是否是清洁、健康的环境的合理裁判者;以及由于上述原因,法院是否是解决这些载负着价值判断、具有科技属性的环境决策的合适场所?[164]
  许多法官都表示了对于法院涉入环境决策的处理能力和合适性的担忧。1970年代早期,某原告提出其受到被污染的臭名昭著的休斯顿海运通道所释放的毒气持续侵害,因而主张损害赔偿,联邦地方法院的法官考察了是否存在一项隐含的宪法环境权。法院发现美国宪法中并无这样的权利,法院没有权力处理这样的争端。该法院认为:
  从长远来看,通过宪法诉讼的司法进程来解决环境保护的问题非常不合适。因为这样的问题通常需要对各种冲突的社会利益进行精密的衡平,以及需要运用专门的知识解决,因此最好是首先通过立法和行政的途径。另外,经济和生态价值之间不可避免的权衡不仅涉及到一个政治性议题,还严重影响到对政府诉讼的专门程序。
  1、路易斯安那州的三方平衡测试
  在路易斯安那州宪法典公共信托理论(与清洁、健康的环境权非常相似)指导下,路州最高法院在Save Ourselves, Inc诉州环境保护委员会及州自然资源部一案中创立了一种“三方模式”。[168] 在该案中,法院考量了公民提起的反对政府允许在密西西比河附近一个著名的“癌症通道”区域建立垃圾处理厂的诉求。具体来说,原告声称被授权的公司将危及河流、破坏附近包括新奥尔良城居民的水供应,侵犯了他们受到宪法保护的环境权。[169]
  注意到法院通常会对《路易斯安那州行政程序法》制定的标准指导下的州行政决策作出审查,路州最高法院认为路州宪法环境条款仍需要进一步的探究。[170]最高法院认为,尽管要服从州宪法环境机构的决定——因为它是权威的专门知识的法定代表,但“宪法提供的立法方案要求决策过程务必小心和深思熟虑,并创设可以在司法审判中执行的职责”,包括程序性和实体性内容。具体来说,路州最高法院认为,在涉及受保护的环境权时,法院应当审查州环境机构的决策,以确定“该案中成本与收益的真正平衡的声称是否主观任意,或者很明显没有给环境保护以应有的重视。如果决策符合程序要求,没有徇私,并且在公平和善良的信念下考虑了环境因素的平衡,法院有责任不予干涉。”[171] 进而,路州最高法院认为,为保障宪法环境权,各州政府需要作出载有分析理由和决策依据的书面记录,以使复议法院能够确定宪法赋予的实际权利是否得到了尊重。
  在揭示出在宪法环境权要求下环境机构必须考虑的真正焦点后,路州最高法院又列出了宪法测试的因素,认为“在决定待检项目是否将对环境的有害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时,委员会必须考虑其他的替代项目、替代地点或者减轻影响的措施是否比原项目对环境体提供了更多的保护,同时又没有不当削弱非环境的权益。”[172]
  法院命令环境规划部门撤回许可。然而,它倾向于否认该机构的决策是建立在确实错误的调查结果上的。相反,它认为,规划部门违反了宪法性环境条款的程序要求。具体说,路州最高法院认为“委员会没有说明它的决策理由,并且它真实的调查结果也没有反映在决策过程中。因而,从目前的记录看,我们尚不能辨别该机构是否履行职责去查明环境是否受到了与人民的健康、安全和福利相一致的最充分的保护。”[173]
  多方测试——更通常的说——平衡测试的运用,提高了路州在宪法环境权条款下必须承担的调查程度。这种方法赋予了宪法环境条款真正的意义,提供了更多的保护。同时又尊重了现存立法确立的环境法定程序。另外,由于创设了审查现场笔录的程序性要求,法院可能限制自身的调查,尊重行政机关在技术和政治上的专门才干,同时又增加了决策过程的透明性。
  2、蒙大拿州“严格审查”制度的适用
  蒙大拿州最高法院最近将最严格的审查制度运用到暗含着居民宪法位阶环境权的问题上。在该州环境信息中心诉州环境部一案[174]中,两环保团体代表当地社会提起诉讼,请求禁止州环境部在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就允许一采矿公司向原生态的Blackfoot和Landers Fork等河流排放含砷废水的许可。重要的是,这些河流是附近乡村地区饮用水、钓鱼以及休闲的来源,影响着系争原告的健康和福利。
  这家名为Seven-Up Pete的采矿公司试图在两条河的源头处开矿掘金。[175] 由于需要抽出并排掉含有残渣的地下水以防止附近的积水淹没矿井,该公司向蒙州申请许可证。蒙州受理了许可,允许在项目的测试阶段向河流淤积处排放废水。另外,也是案件的实质争议所在,蒙州没有进行严格的“非恶化评价”,因为根据彼时刚通过的一项豁免令,不论排放的水的数量或毒害性,所有的水井和监测井都可以得到豁免。
  基于原告对豁免令提起的异议,蒙最高法院提出了两个相关问题,一是原告是否享有诉权;二是什么是合适的评价标准。对于第一个问题,环保团体辨称他们无需出示排放将造成他们生理损害的难以收集的证据。相反,基于系争含砷废水将进入他们钓鱼、休闲和饮用的水源,而这些正是由于未受环境评价的排放造成的等理由,他们有权提起诉讼。[176]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上述理由,认为原告并不需要出示因排放受到特别危害的证据以获取诉权。同时,法院又认为清洁、健康的环境权实际上是“期待和预防性权利”[177]。在表述什么能够成为一种“预防性原则”的特征时,最高法院认为环境条款的框架“并不意味着禁止那些确凿造成疾病和生理危害的环境恶化。宪法并不需要在死鱼漂满蒙州河流时才能援引它这项富有远见的环境保护条款。”[178]因此,在有证据证明蒙州未经“非恶化”评价就允许一种已知致癌物质排入水体时,原告就享有诉权。
  在什么是合适的评价标准方面,最高法院的判决也不逊色,判决由围绕着对创设宪法环境条款的争论的评价及审视州宪法结构开始。鉴于环境权仍处于“宣言式权利”阶段,因而是一项“基本权利”,最高法院认为必须适用严格审查机制。在此标准下,如果“州创设一项强制性的州利益条款,它的行动又符合或完成这项利益”,该条款才能通过审查,“这也是达到州目标的最便捷的途径。”[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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