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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与环境:回顾与展望(修订版)

  总体来说,法院不愿给予有关环境的个人权利以进一步支持。尽管不认同原告的诉求[139],但联邦法院最近却有一次例外,[140] 其宣称原告的某些诉求中的每一项[141]都显示了美国宪法隐含了清洁、健康的环境权。[142] 另外,除了蒙大拿州最高法院最近的一项判决外,其他州法院倾向于将宪法环境条款解释成创设实体或程序性权利,但同时要对州环境立法机构的决定予以坚决服从。[143]
  这种限制,如同在下文将要详细讨论的,也许可归因于对于法官作为裁判者面临价值衡量和技术问题时扮演的角色的理解:“究竟什么是清洁、健康的环境权?”;“应该如何保护那些居住在认为一定程度的污染是可以接受的工业化环境中的人们?”这两个问题不仅牵涉到联邦主义的争论,还牵涉到权力分立与审判资源的配置,以综合衡量相互冲突的经济、社会和环境价值的政策争议。
  本部分讨论了州法院在适用州环境宪法条款时必须关注的三个主要问题:(1)这些条款能否独立实施?(2)原告是否有权提起诉讼?(3)权利范围和评价标准。在本部分对最后一个问题的评论中,将深入讨论两个案例以阐明宪法环境权的审判方式。
  (一)这些条款能否独立实施
  “当一项宪法条款完全自足,不需要辅助或者配套立法就能操作时,它就是能独立实施的。”[144] 要做到这一点,一项条款必须载明具体当事人有权执行该条款[145],或者提供足够明确的标准使法院有法可依。[146]
  与菲律宾菲利西亚诺法官在奥伯萨案中的观点相同,[147] 美国州法院不愿意创设环境标准来衡量符合宪法要求的环境的清洁与健康程度。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一项州宪法环境条款出现能独立实施的征兆时,法官却倾向于宣称该条款是政策性宣示或者符合已有的立法,而非一项新的、可实施的权利或义务。这种司法约束限制了新权利的产生,尤其在私有财产权遭受危害时更为明显。[148]
  在宾尼法尼亚州诉国家葛底斯堡战场(Commonwealth v. National Gettysburg Battlefield)案[149]中,宾州政府诉求禁止一个300英尺高的观赏铁塔的建造。该塔将建造在私人土地上,能够俯瞰著名的独立战争遗址(该战役在3天内有超过51000个美国士兵死于密集战火),然而却妨碍了该遗址的景观。宾州政府诉讼依据是该州宪法中有一条款规定“人民有权享有清洁的空气和水以及具有自然、景观、历史和美学等价值的环境。州政府作为这些价值的受托者,应当为所有人的利益保护和维护这些价值。”[150]
  然而宾州最高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则上说,宾州法院作出了一个政策取向的论证,认为财产所有权人能够按自身需要安排其财产的使用。该法院认为,由于没有更具体的标准,“加上高昂诉讼费用的阻碍,财产所有权人不知道也无从查明他们能如何处理自己的财产。”[151]
  而后,法院将其论证转向法律方面,认为鉴于模糊的限定标准导致的该条款缺乏确定性,“如果该条款能独立实施,由此采取的行动将引发严重的宪政问题,违背平等保护原则和正当程序条款。”[152]
  三年之后,在佩恩诉卡萨布(Payne v. Kassab)案[153]中,宾州最高法院却做出了几乎完全相反的判决,认为该宪法条款是能独立实施的。在该案中,当地居民诉求法院颁发禁令禁止宾州政府重新规划和拓宽一条街道,该街道将穿过附近的公园,并制造噪音,增加污染,减少休闲的机会。根据宪法赋予的清洁、健康的环境权以及宾州政府作为受托人保护和维持这些具体价值的义务,居民认为应当停止建造该街道。[154]
  尽管注意到在葛底斯堡战场瞭望塔一案中的先例,宾州法院在本案中却认为:
  本案不需要考虑修正案能否独立实施的困难状况。当政府作为受托人试图削弱或阻止其他人对私有财产的合法使用时,问题也许就同等重要了。然而,本案是另外一种情形。毫无疑问,修正案本身宣称和创设的为所有人(包括未来世代人)的利益而对公共资源的进行的“公共信托”,以及政府是上述资源的受托人,都要求政府保护和维持这些资源。[155]
  尽管最终否认了原告对于这些价值提出的诉求,最高法院却首次承认了宾州居民享有一项由政府保障的、可提起诉讼的宪法环境权。通过将这项权利限制在仅能针对州实体提起诉讼,最高法院通过一种有助于保证私有财产权的稳定性以及避免引起第十四修正案的争端方式解释了这项条款。[156]因此,通过将这项宪法环境条款的适用限定在涉及公共决策的问题上,最高法院开创了一种司法上易操控的决策框架。
  (二)原告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诉权有如下功能:一方面,诉权符合美国宪法第三条的精神,该条款将“司法权力”仅限定在处理“案件或争议”上。[157] 美国法院不提供政策建议或咨询性意见。要符合宪法的起诉要求,原告必须证明有“事实上的损害”以及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158]
  然而,在更广的层面上,诉权有助于规制独特的非选举产生的法官与民主产生、政策指向的立法和行政权力的界限。比如说,它保障环境管制部门考虑少数族群的利益以及赋予自然人诉权使之促进环境保护法律的实施。然而,在监督法院本身以及立法、行政权力时,法官常有意不进入公共政策的决策领域,该领域正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领地。
  各州可能会单独或大量通过宪法环境条款,使诉权超越传统的限制,目的是扩大州民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各州之所以通过这些条款,是因为认识到行政权力可能不会主动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一个清洁与健康的环境。[159]在伊利诺斯州,宪法性的清洁、健康的环境权并没有实质的权威,也没有创设任何新的起诉条件。[160]相反,该条款仅使个人获得执行的权力,赋予“个人在与公众一样感到不满时有提起环境诉讼的权利。”[161]甚至在单个居民在通常情形下也许并不能提供“具体的”损害情形下也有权起诉。
  与《斯德哥尔摩宣言》类似,伊利诺斯州法院将环境权的范围限定在保护那些与人类健康确切的相关的权利。在格里森诉马里兰市(Glisson v. City of Marion)案[162]中,伊州法院认为宪法环境条款尚未广泛到能使认为建造大坝将对在两个州都榜上有名的濒危物种造成影响的个人获取诉权。在查明原告在生物多样性问题上缺乏诉权后,伊州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有三个州的检察总长都经历过这样的案件,并且都未反对原告的诉权。因而,伊州法院将诉权扩展到环境问题上,尽管在其他领域仍维护立法和行政的权威。
  (三)权利范围和判断标准
  一旦法院认定宪法环境条款是能独立实施的以及原告享有诉权,它必须确定反驳对起诉有异议者的标准。除夏威夷州根据州和联邦法律创设的标准用“健康的”来确定外[163],其他支持清洁、健康的环境权的州宪法条款在判断标准的合理性方面很少有具体的指导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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