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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与环境:回顾与展望(修订版)

  3、《联合国人权与环境原则宣言(草案)》
  在《里约宣言》之后,争论仍继续发展。1994年,联合国在一次人权和环境专家会议上提出了以权利(rights)为基础的表述。专家组提出了《人权与环境原则宣言(草案)》,认为“所有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安全、健康和生态和谐的环境中”。[60] 然而,联合国成员国并不愿意使之成为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或许他们认为立法/政策基础的路径比法院/裁决基础上的进路更为合适。[61]
  4、2002年世界可持续发展峰会
  确实,在国际层面上,尽管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清洁、健康的环境权在朝向制度化可操作的进程中仍不断遭遇阻力。2002年可持续发展峰会上发布的“行动计划”显然与环境人权直接相关。它建议各国“承认环境与人权(包括发展权)之间可能存在联系的观点。”[62] “行动计划”认识到可持续发展的复杂性,包括可持续发展在向现实转化过程中需要解决的许多挑战。同时,该计划也认识到在国内国际双重层面上良好治理的关键作用,包括公众参与和政府回应的重要性。因此,在清洁、健康的环境人权的演化过程中,至少在这方面与注重持续的进路取得了一致。
  5、美国法院与国际法
  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最近对国际社会承认清洁、健康环境权情况敲响了警钟。在佛洛雷斯诉南秘鲁铜矿公司案(Flores v. Southern Peru Copper Corporation)中[63],原告援引《外国人侵权索赔法》(Alien Tort Claims Act)中的个人损害赔偿条款起诉在秘鲁从事铜矿开采的公司。[64] 原告声称,被告在开采、冶炼和融化过程中将大量二氧化硫、重金属排放到当地的空气和水体中,对健康造成了有害影响。原告认为这种触犯国际习惯法的行为侵害了他们的生存权和健康权。一审法院驳回了他们的请求,上诉法院也维持了原判。上诉法院认为,“作为一个现实的问题,法院不可能在严谨的、系统的国际宣言中促进杂乱的、笼统的原则”[65]。 同时,原告援引的在不同国际文件出现的生存权和健康权是“无法律约束力的、模糊的”,[66] 所谓的“生存权”和“健康权”还没能够具体到形成国际习惯法的规则。
  6、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
  尽管环境人权的制度化进程仍面临障碍,但这种观念似乎已经对环境法律和政策产生了显著影响。联合国最近强调了获取安全饮用水对生命和健康至关重要的作用。2000年11月,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发布了对《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的解释,认为“水人权(The human right to water)是人类尊严、健康的生活所必不可少的,是实现其他所有人权的先决条件。”[67]
  世界卫生组织前总干事格罗.布伦特兰(Gro Brundtland)博士认为这种发展“是对至2015年将缺乏水和卫生服务的人数减半、实现千年发展目标(Millennium Development Goals)的一项重要激励”。她明确表示,承认水作为“基本人权将为国家层面真正扭转局面提供有效的工具。”[68]
  (二)区域文件
  区域文件也同样促进了环境人权概念的发展。人权与环境质量的联系在区域文件中更多是以权利(rights)表达的。《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美洲人权公约》以及泛美人权委员会的国别报告都对环境人权的发展做出了贡献。然而,这绝不意味着已经完成或确定了环境人权作为“硬法”的地位。
  1、《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
  该宪章宣称“所有民族都有权享有有利于其发展的、总体上满意的环境”。[69] 该条款从词义上将权利限定于“民族”(peoples),表明其是一项集体权利而非个人权利。该条款同时将环境权与发展联系起来,可以解读为环境权是建立在发展的基础上,而不是创设了一个封闭的环境权。在此基础上,该条款可以看作是在发展的大背景下加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而非脱离这个背景的基本权利。也许正是认识到这个背景的复杂性,环境权至今被当作是一项期待的而非可以现实适用的权利。[70]
  2、《美洲人权公约》
  与《非洲宪章》采取的进路相反,公约在《附加议定书》中规定,“人人有权生活在健康的环境中,获取基本的公共服务。”[71] 该条款被作为个人权利而非集体权利,并且没有明确以发展为条件。也就是说,与《非洲宪章》采取的集体权利的路径相反,该表述沿袭了“基本权利”的方式。
  3、区域人权机构
  (1)泛美人权委员会(IACHR)
  区域人权机构的监督行动也促进了环境人权概念的发展。IACHR在最近几份不同国家人权状况的研究中,对环境、人类健康和人权给予了特别的关注。[72] 在《厄瓜多尔人权状况》报告中,IACHR描述了由于炼油活动引发的污染而导致的环境恶化对于生存权和人身安全和完整造成的影响。[73] IACHR将这种污染与剥夺人的基本尊严联系起来,认为“严重的环境污染可能引发当地居民身体疾病、损伤和折磨,违背了作为人所应受到尊重的权利。”[74] 在这份报告中,IACHR重申了《斯德哥尔摩宣言》“派生权利”的进路。IACHR还提起了与发展的联系,明确表示公约不会阻碍发展,但发展应尊重个人权利。[75] 另外,报告还认为,环境问题造成的违背人权还可归结于治理问题,比如法规的缺失。[76] IACHR同时指出,“在抵制环境问题危害人类健康过程中,个人需有下列权利:知情权、参与相关决策权以及获取司法救济的权利”。[77]
  IACHR要求厄瓜多尔政府采取措施更好解决严重的污染问题,改进环境信息发布渠道及保障人民真正的参与机会。上述环境恶化与程序权利及其他治理方式的联系是贯穿于环境人权争论始终的命题。在可持续发展视野下,承认相关决策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是达成优先性与利益性平衡以保护环境的重要途径,也是“程序本位”进路下法律文件与案例的永恒主题。[78]
  (2)欧洲人权委员会
  从《欧洲人权宪章》中已有权利中派生出环境权的努力结果喜忧参半。在鲍威尔和雷纳诉英国(Powell & Rayner v. U.K)案中,欧洲人权委员会驳回了关于机场噪音有害影响的起诉,因为其认为机场的积极作用使其对私人的侵害正当化。[79] 而在佩斯.奥斯特拉诉西班牙(Lopez Ostra v. Spain)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则支持了原告关于有关当局未能成功控制一幢公寓附近的疗养院排出的有毒烟雾和废液,从而对个人及家庭成员的生存权造成侵害的诉求。[80] 在两起判决中,环境及经济利益的平衡扮演了一个关键的角色。
  4、《奥胡斯公约》
  公众参与对推进环境健康的重要作用在欧洲政府缔结的《奥胡斯公约》中也得到了承认。该协定是在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的,要求各国保障信息获取、公众参与及司法救济的渠道,目的是保障人民享有清洁、健康的环境权。[81] 与IACHR《厄瓜多尔人权报告》与本文第四部分将要讨论的美国一些州的案例相似,该协定也强调了公众参与在实现环境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各国宪法
  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宪法都含有形式不一的环境条款。[82] 有90多个国家的宪法中规定了政府对其国民负有阻止环境破坏的义务。[83] 其中,50多个国家以公民权利的方式承认了健康环境的重要性。[84]
  然而,只有极少的宪法是能够独立实施(self-executing)的。比如,仅有不到20个国家明确规定破坏环境需负有赔偿和救济的责任,或者为遭受环境损害的人创设一种求偿权。[85] 评论家指出,关于非洲宪法中最近出现的一些环境条款,几乎完全不存在的法院案例诠释了这些条款一些可能的原因,包括这些条款的新颖性、公益诉讼范围的限制以及“政府建立机制履行其宪法义务的失职。”[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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