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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与环境:回顾与展望(修订版)

  自鲁尔教授大作发表以来,尽管加利福尼亚、佛罗里达、阿肯色和其他一些州有些立法行动,但联邦层面上还未进行具体的环境正义立法。很明显,在环境正义问题为EPA尤其是联邦政府解决之前,现行环境法律必须加以扩展和创新。由于EPA是实施和执行环境法律保护所有人(包括容易不适当的暴露在环境危害和风险中的少数族裔和低收入阶层)健康和生存环境的机构,它理应抓住这个最佳时机,将环境正义议题纳入到传统环境法的框架之内。的确,联邦《环境正义行政命令》(Environmental Justice Executive Order)第一条直指联邦机构:“在最大可行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每一届联邦机构都应当将环境正义作为其使命之一。”[38] 因此,为达成环境正义目标及满足12898号行政命令的要求,EPA首席法律顾问有必要发布一份法制备忘录,阐明如何通过有效运用环境法及其实施条例将环境正义纳入环保署规划内。
  前EPA首席法律顾问盖里.古奇(Gary S. Guzy)在2000年12月1日提交给高级官员的备忘录中指出,EPA决定其实行的一些法规将授权不同的规划项目解决环境正义问题。[39] 这些法律包含了EPA行动的范围,其中包括:
  (1) 在《清洁水法》第304条第1款第3项之下设定标准;
  (2) 允许根据《资源保护和回收法》第305条第3款第3项的设施;
  (3) 对于符合《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第117条第5款的给予奖励;
  (4) 根据《清洁空气法》第309条评价其他联邦机构、州和地方政府采取的行动。[40]
  另外,这些法律还要求EPA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公共健康、累积效应、社会成本、福利以及总体上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影响。[41] 这种大范围备忘录的公开是EPA法律顾问办公室首次明确承认现行环境法能够使EPA解决环境正义问题。
  与这种观点相一致,前环保署长克里斯蒂娜.托德.惠特曼(Christine Todd Whitman)向EPA高级官员发布了一份日期为2001年8月9日的备忘录,其中明确说道:
  这份备忘录的目的是使你们一如既往的支持和致力于环境法律及其配套措施的实施,以保证环境正义是为了所有团体和个人的利益。环境法为解决少数民族地区和低收入社区的环境风险和危害提供了很多机会。这些现行法律条款的适用是EPA为阻止上述地区遭受不适当的高危影响而做出的努力的重要组成部分。[42]
  另外,为了使公众理解和明白环保署是如何运用环境法律及其配套措施是来解决环境正义问题,EPA环境正义办公室提供资金与美国环境法学会(Environmental Law Institute)达成合作协议,提出了两份全面的报告:(1)《推进环境正义的机遇:对美国环保署法定职权的分析》,阐述了“更深入的理解环保署在促进环境正义方面的职能很重要,因为公众在环保署环境保护项目的实施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43];(2)《运用环境法保护环境正义公民手册》则“着眼于社区居民运用环境法来保护自身及其家人、邻居、生活环境时所拥有的机会、法律制度和保护方式。”[44] 环境法学会同时还开发了公民手册的配套DVD《社区与环境法》,供市民索取。
  再者,美国环境上诉委员会(EAB)发布了一些决议支持EPA在环境正义问题出现时能够将其纳入考虑。EAB认为,EPA应当在评价根据《清洁水法》[45]、 《安全饮用水法》[46]、 《资源保护和回收法》[47] 颁发的许可证时考量环境正义问题。
  总之,从在EPA上述各项活动的基础上可以看出,环境正义确实已经蕴含在现行环境法及其配套措施中。
  (四)基于权利进路的逻辑
  对于鲁尔教授提出的进演化过程,CIEL阐述道:
  可持续发展与环境正义是共生的,应当共同实施。惟有如此,可持续发展才能实现,所有的生物多样性、河流、森林、草场、海洋和沿海资源都汇集于此,数以万计的人们与此密切相关,直接依赖这些必要的资源生存下去。[48]
  “数以百万计的人们直接依赖这些必不可少的资源”自然也包括那些特大城市的贫民。
  同时,CIEL还指出:
  加强和促进基于权利进路的可持续发展应当得到各方集中的关注和努力。这种方法将有助于加强非歧视、性别平等、非倒退及获得救济的权利。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在1998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中指出,“权利进路不仅描述了人类需要和发展要求方面的情形,而且描述了与不可剥夺的个人权利相关的社会责任。”只有将关注的焦点由目前的“市场本位”转为为“权利本位”,可持续发展与环境正义才能获得支持。国际法领域目前的趋势也证实了这一点。[49]
  也就是说,环境正义、可持续发展和清洁、健康的环境权之间存在着直接的联系,大概就是与安南秘书长描述的“权利进路的可持续发展”一样能够实施。[50] 后文将探索这种权利进路的方式是如何继续发展与成熟的。参照鲁尔教授的分析,可以提出如下问题:清洁、健康的环境人权在现实参照系中是否达到了第四、第五、第六层级?
  三、国际层面上环境人权概念的演进
  本部分讨论的是在多边和区域背景下以及在各国宪法层面上环境人权概念演进的关键事件。关于这项权利有各种表述,一些人认为环境人权是从其他人权中派生出来的,另一些人则坚持环境人权本身就是一项基本权利。与美国一些州宪法(参见第五部分)的环境权条款一样,国际上环境人权概念演化的问题也在于这项权利是否具体到能够执行。这些模糊性和适用性的问题关系着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在涉及保障健康的环境时,哪些法院才是合适的裁决者?或者,更为关注参与过程而不是实体权利的方式是否能更好发挥法院和立法机关的才干?
  (一)国际文件
  自联合国1972年首次明确将人权和环境联系起来,[51] 国际社会正努力寻求这种关系是否最好以个人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果是,那么这项权利是否是从另一种已被承认的权利中派生出来,以及这项权利应当被作为“硬法”还是“软法”。在《斯德哥尔摩宣言》中,健康环境权最初是作为生存权的分支。[52] 从那时起,随着对人权和环境关系的复杂性的理解日益加深,国际社会表现出对了将环境权作为“硬法”的迟疑态度。
  1、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
  环境人权的概念可以溯及到1972年联合国《斯德哥尔摩宣言》。宣言开篇明义:“人类有权生活在一种有尊严和福利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环境的基本权利,并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环境的庄严责任。”[53] 这种表述将环境质量作为基本权利的一项重要辅助。国际法院前副院长克里斯托夫.韦拉曼特里(Christopher G. Weeramantry)曾阐述过这种联系:“环境保护是……大量人权诸如健康权、生存权等的必要条件。详细阐述这些并非多余,因为环境破坏将损及所有人权……”[54] 然而,该宣言的表述一直为人诟病,因为它将环境人权狭窄的限定于来源于“生存权本身”,即仅能适用于危及生存的情形。[55] 在美国很多州开展的讨论中,这项权利被认为是派生的。这种进路与另外一种将环境人权看作一项基本人权,而非从其它权利中分化出来的观点恰好相反。[56]
  2、1992年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大会
  1992年,《里约宣言》直接在可持续发展的背景下提出了清洁、健康的环境人权议题。
  宣言原则一指出,“人类处于可持续发展的中心,有资格(entitled to)过一种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健康的、有益的生活。”[57] 尽管该原则承认了环境、发展和保护人类健康的联系,但它回避运用“权利”(rights)方式表达的进路则受到批评。[58] 与《斯德哥尔摩宣言》相比,《里约宣言》采取了一个较为松动的立场。这种立场折射出了政府在寻求可持续发展的过程中对涉及到政治、社会、经济状况复杂性的认识的深化。[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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