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商务部推翻其一贯立场似乎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首先,美国国内的补贴法已作出了修改,废除了1930年关税法的303节,同时在乔治城钢铁公司案中所阐释的bounty or grant概念在新的补贴法中已不存在,现行的补贴法以“可征收补贴税的补贴”(countervailable subsidies )作为救济的基础,而没有明确不能对NME适用补贴措施。其次,根据美国法院的判决,商务部背离以往的惯例是可以接受的,如果商务部能对这种背离提供合理的分析解释。[13]因而,对于美国商务部来说,背离其先前的立场对中国适用补贴措施并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对于中国来说,如果要想在与美国商务部的抗辩中获得利益,主要的突破口还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在NME环境下,如何确定计算补贴的基准,如何确定补贴税与倾销税的关系以及可能存在的双重征税(即征收倾销税又征收补贴税)等问题。
从中美两国在美国国内法层面的争议来看,由于美国的行政机构背离其先前的决定对NME使用补贴措施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因而在美国未修改反补贴法前,中国最可有效利用的辩护手段还是乔治城钢铁公司案中法院的一些有利于自己的推理,最有利的反击措施应集中于技术层面的反驳。如美国贸易执行法案能在参议院顺利通过的话,对NME适用补贴措施就更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那时要从国内层面对美国对中国的反补贴措施进行反驳就是不能的了,因而从长远来看,美国对中国实施补贴措施是必然,希望我国政府和企业加强相关方面的研究与准备。
二、多边层面
对于中国的补贴问题,美国并不满足于在国内的施压,其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也对中国的补贴问题提出了挑战。2007年2月2日,美国正式就中国贸易补贴措施在WTO提出磋商请求。这些措施包括 1999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等(以下简称措施)。[14] 提出磋商的事项是:中国政府提供税收及其它收入的返还、减免的某些措施。美国认为,这些措施基于一定的条件向企业提供税收返还、减免,即满足一定的出口业绩标准,或者是购买国内制造的货物而不购买进口货物。因此,这些措施与SCM第3条不符。而且,就授予进口产品的待遇比给予国内相同产品的待遇低,这与GATT1994第3.4条、《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第2条不符。这些措施与中国在其入世议定书第一部分第7.2―7.3段、第1.2段下的义务也不符(其并入了《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第167段与第203段)。中国的《入世议定书》构成了中国与WTO达成的条款的一部分,并且是《马拉卡什建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有机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