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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应当处理好的几组关系

  第一,对于那些已经形成了国际公约的内容必须要严格地遵守。
  第二,对于那些已经成为人类文明共同遗产的文化精髓要善于吸收。
  第三,对于那些与我国现有国情相悖的法律制度在引进的时候要谨慎,不能迷信于西方经验,不能盲目照搬西方制度。
  四、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两个基本目标之间的关系
  犯罪控制理论与正当程序理论自1964年美国刑法学家帕卡首次提出后,至今已经为绝大多数的国家和学者所认可。犯罪控制是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正当程序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待刑事诉讼的目的。两者都是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基本目标,在诉讼体制中可谓缺一不可。这是因为,纯粹地追求犯罪控制的目标,会把国家法制变成任意践踏人权的遮羞布,而过分地强调人权保障无疑又会削弱国家刑罚权的威慑力,最终将导致更多潜在的受害者沦为人权保障的牺牲品。认真审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后不难发现,在我国目前,无论是犯罪控制还是人权保障,两者都严重缺失。一些可能侵犯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宪法权利的司法行为在实施之前不需要任何的审批程序,在实施之中缺乏必要的监督,在实施之后更是没有司法审查的及时介入。被侵犯了诉讼权利的诉讼当事人往往找不到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人权保障没有形成系统化的制度机制。而由于一些制度规定上的不合理和侦查人员自身能力及资源的制约,使得犯罪控制的实现也并不尽如人意。要在刑事诉讼中实现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双重目标,并不是说在任何具体制度上都一定要兼顾这两个基本目标,相反,笔者反对在任何一个具体制度中都平均用力,既要控制犯罪又要兼顾到人权保障。这样的做法并不符合刑事诉讼自身发展的规律。在对待两者的关系时,在总体目标上要力求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平衡,但是在具体的制度设计刑事诉讼法再修订过程中需要处理的几个关系上则应立足于该制度自身的特点和性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而论。例如,在要否引进诱惑性侦查、监听、采样等特种侦查手段上,就应当侧重考虑犯罪控制的因素;而在要否引进沉默权、扩大辩护律师的活动范围和权利、程序性裁判机制等制度上则应当侧重考虑人权保障的因素。如果总是一味的强调二者兼顾就可能什么事也干不了。
  五、正当程序与司法资源之间的关系
  正当程序是历次修订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目标,也是当代刑事诉讼法的灵魂所在。但越是正当的程序,越是意味着高昂的诉讼成本,二者之间成正比例的关系。换句话说,要在刑事诉讼体制中确立正当程序,就必然要付出高成本的代价。这是因为,司法要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就必然要保障控辩双方在诉讼中攻防机会的平等,保障控辩双方能够自由行使自己的权利,所有这些都是建立在诉讼程序日益严密化的基础之上。而越是严密的诉讼程序,其程序的实施步骤和要求就越是繁琐,也就意味着要耗费更多诉讼上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成本。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要正式确立案件分流的相关机制,加大案件繁简分流的力度,促使正规程序更加正规,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具体的做法是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将现行的简易程序改革为多层次的简易程序体系,精简简易程序的相关步骤,确保符合简易审理条件的案件能够迅速及时的完结,更加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把大部分的司法资源投入到运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案件之中,确保这一部分的案件真正地通过正当程序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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