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谁担责
郑志东
【全文】
【案情】
2003年10月29日,被告四通公司与业主上饶乐江公路建设管理处就修建乐江线弋阳段公路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生效后,四通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无工程施工资质的德兴分局实施、运作,约定德兴分局将工程造价的3%作为管理费上交给四通公司。
2003年11月10日,德兴分局组建了新余四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又将工程发包给无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周国华、周克荣施工。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项目经理部拖欠原告周国华、周克荣工程款项未付,双方产生纠纷,周国华、周克荣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
【分歧】
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谁是合格的被告?二是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后,谁是最后责任的承担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德兴分局是被告,四通公司不是被告。因为,本案中,新余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对外以德兴分局的名义,属于德兴分局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在项目经理部与德兴分局之间,德兴分局是被告,也是责任的承担者。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新余四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又将工程发包给无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周国华、周克荣施工的行为,只能由德兴分局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四通公司是被告,德兴分局不是被告。乐江线弋阳段公路工程项目是由四通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承建的。合同生效后,四通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无工程施工资质的德兴分局实施、运作,而新余四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是德兴分局组建的。项目经理部又将工程发包给无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周国华、周克荣施工的行为,是德兴分局借用四通公司资质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营证书是一个建筑企业民事行为能力的主要体现之一,任何出借和借用行为都是违法的,所以,应该由四通公司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从案件事实来看,德兴分局确实将工程造价的3%作为管理费上交给四通公司,四通公司是实际利益的获得者,理应由其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不赞同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四通公司和德兴公司是共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对新余四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与德兴分局之间关系的分析。新余四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兴分局为修建乐江线弋阳段公路工程项目组建的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新余四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部又将工程发包给无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周国华、周克荣施工的行为,应由德兴分局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