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分清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时间顺序。作为原因的违法行为必定在前,作为结果的损害事实必须在后。违背这一时间顺序性特征的,为无因果关系。
第二,区分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确定其间的因果联系,可以借鉴日本学者的盖然性学说,即在案件中,如果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盖然性联系,则应解释为在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所积累的情况证明,如果可以作出与有关科学无矛盾的说明,即应当解释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得到了证明。(17)这里的与有关科学无矛盾的说明,就是推定因果关系的依据,可以认为是客观的、合乎规律的因果关系。在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中,因果关系推定的形式是:
“在一般情况下,这类医疗行为能够造成这类损害;
这一结论与有关科学原理无矛盾;
那么,这种损害事实是由这种医疗行为造成的。”
第三,由于这种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因而,还应当在损害事实与医疗行为之间排除其他可能性。当确定这种损害事实没有任何其他原因所致可能时,即可断定该种医疗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是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也不必证明医院一方的过错,因为过错也是实行推定的。
因果关系实行推定之后,要给医疗机构举证的机会,使其能够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证明成立的,推翻因果关系推定,不构成侵权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推定成立,就具备了因果关系要件。
(四)医疗事故构成中的主观过错
医疗事故责任的归责,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而,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
在很长时间里,对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过错认定,很多法院是采用普通的过错责任原则的,受害人要实现赔偿的权利,就必须自己举证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其中重要的举证,就是通过医疗事故鉴定确认医疗机构的过错。受害人不能取得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就无法取得赔偿。
根据审判实践积累的经验,采用普通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医疗事故责任,对受害人极为不利,使众多的受害人受到损害无法得到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确定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保护了受害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