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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

  刘颖诉中医门诊部案的裁判要旨认为:“按照医疗规章制度,对盆腔炎患者是不能进行输卵管通水试验的,但被告中医门诊部的医务人员违反这一禁忌原则,对患有这种病的刘颖进行了通水试验;在通水之前,没有按照医疗规章制度的要求,对所有器械进行消毒灭菌,将通水管仅在开放的酒精盆内浸泡了5分钟,且部分留在盆口外。这些行为都违反了医疗规章制度。”这些认定是正确的,正是违章行为既违反了医疗规章制度,又违反了国家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法律,才具有违法性。
  (三)医疗事故构成中的因果关系
  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医方只在有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才为其过失行为负损害赔偿之责。因此,患者的损害后果必须是医方的医疗违章行为所致。
  在刘颖诉中医门诊部案中,裁判要旨依据医务人员因过错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导致刘颖患急性子宫内膜炎,并使原有的慢性盆腔炎急性发作,花费医疗费用3000多元的事实,确认刘颖所受损害与中医门诊部医疗的严重差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正确的。所应指出的是,因果关系应当指的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一种客观的联系,而不是指主观上的因素与客观上的结果的因果联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的规定,对医疗事故侵权纠纷的因果关系要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实行这种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对医疗事故侵权责任构成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按照这一司法解释,医疗事故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
  因果关系推定产生于日本的公害案件。日本法院判例认为,由于排放化学物质引起多数居民疾病的“化学公害”案件等所发生的争议,涉及到需要具有高度自然科学方面的知识,因此,要求被害者对因果关系的环节一个一个地加以科学性的证明,岂不等于完全封闭了以民事审判方式救济被害人的途径。由于公害案件污染行为复杂多样,致害范围广泛,依照一般常识难以判断,需要高度的自然科学知识,因此对其因果关系的确定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在公害侵权责任确定中,只要证明企业已经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的有害物质,而公众的人身健康在排污后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排污行为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将因果关系推定适用于医疗事故案件中,对于保护受害人是有利的。
  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方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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