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的人身损害分为四级:一级损害为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损害为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损害为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损害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及其近亲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也是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作为精神损害慰抚金赔偿的客观基础。新《条例》规定对精神损害也予以赔偿,扩大了赔偿范围,精神损害也是损害事实要件的组成部分,在实践中也应当对这个损害事实作出考察。
人身损害是医疗事故损害事实的外在表现形式,在赔偿的意义上说,人身损害必定造成财产上的损失,精神损害也只能进行财产上的赔偿。只有这样,才能有赔偿的基础。医疗事故中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单纯的财产损失。
(二)医疗事故构成中的违法行为
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医院或者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的各类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公立医院和私立医院致人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必须是医院,这是构成替代责任的前提条件。其造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则是进行医疗活动的医护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在个体医生所致医疗事故中,则行为主体为个体医生本人,其应具备行医资格。没有行医资格的人非法行医致人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而是一般的侵权责任。
医疗事故的违法行为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新《条例》的这种规定与《办法》有所不同。《办法》规定的是“诊疗护理工作中”。医疗活动和诊疗护理工作究竟有没有不同,笔者认为没有原则的不同,只是医疗活动的范围应当更宽。医疗活动的范围,应当自患者在医院挂号以后开始,至医疗终结结束。在这一医疗护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行为,均属医疗事故构成中的行为范围。医护人员非正式的医疗活动,即在正当的医疗护理过程以外的医疗活动,造成患者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对医疗事故中的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如何理解?
有的学者认为就是违反医疗规章制度的行为。(16)但这只说明了问题的一半。新《条例》对医疗事故的违法性作出了细致的解释,规定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不过,这里规定的违法性也不完整。医疗事故中违法行为的违法性,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医疗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如果严格依照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从事医疗行为,不会造成医疗事故;即使造成患者某种损害,也是医疗意外,不构成医疗事故。第二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第三层含义,是指医疗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侵害。违章医疗行为造成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就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具有违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