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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三)

  2.诚信原则。如果恶意利用他人财产而发生添附,能够拆除的,拆除以后不影响财产价值的,被利用物的所有人要求返还原物,应当将该物予以拆除,由利用该物的人予以返还。但如果拆除该物确有可能损害物的价值,或者拆除对物的所有人并无任何利益,从诚信原则的角度和效率原则考虑,则不应当予以拆除。在根据添附规则确定财产归属时,原则上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都应当适用法定的添附规则。首先是要确定添附物是否能够拆除、是否能恢复原状,如果不能拆除或恢复原状,则无论行为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要根据添附规则来确认添附物的归属问题。当然我说不考虑善意和恶意,并非没有例外,即在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如果确实出现恶意添附,所有人拒绝接受对其没有利益或不符合其需求的添附物,则应当允许所有人请求恢复原状。不过,在确认所有权归属之后,就价值补偿问题涉及到债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应当适当考虑添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具体表现在:
  第一,在恶意进行动产和不动产添附的情况下,如果不动产所有人拒绝接受对其没有利益或不符合其需求的添附物,要求动产所有人予以拆除,在此情况下,可以认为不动产所有人并未取得利益,故不因此使其负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例如,在恶意进行房屋装修的情况下,房屋所有人认为装修不符合房屋的使用目的,可以认为,其所受的利益不存在。(31)
  第二,如果是恶意添附,则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不仅要使恶意添附人赔偿现有财产的损失,而且要赔偿因财产被恶意添附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因购买木材、瓷砖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当然,在对被添附的物予以赔偿以后,原则上不应当再要求返还原物,因为赔偿已经形成对原物的替代,这不过是一种价值上的替换。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添附的财产能够拆除,并因拆除而给被添附的物的所有人造成损失,恶意添附人应当赔偿全部的损失。
  第三,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添附的财产被拆除后有可能会给恶意添附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只要这种损失并不太大,也应当拆除。当然,在拆除时拆除人必须依据通常的方法进行拆除,尽可能避免给添附行为人造成过大的损失。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在将添附物归属于一方以后,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要求该方对另一方遭受的损失做出补偿。尤其是在损失不能准确确定的情形之下,只能根据公平的原则进行补偿;(2)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添附物客观上有利于被添附人,也应遵循公平原则,不能使添附人的经济负担过重。(3)如果多个所有人的财产因为自然原因或第三人的原因结合在一起,而两项财产的价值大体相等,又不能依据善意或恶意等因素确定添附物的归属,则可以依据公平原则通过共有的方式确认物权状态。(4)因合同的履行而发生添附,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各方都没有过错,对添附物的处理,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对添附物的归属加以处理。例如,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依据合同进行的装修,在各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权,然后对附合物进行评估,给予动产所有人适当的补偿。(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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